(2013)温瑞陶商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倪仕道与倪光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仕道,倪光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陶商初字第461号原告倪仕道。委托代理人冯金伟。被告倪光富。委托代理人严瑞金。原告倪仕道为与被告倪光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仕道及委托代理人冯金伟,被告倪光富及委托代理人严瑞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仕道诉称:2011年6月14日,原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签署一份合同编号为NO33020620110023389号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被告可以在150万元额度内向农业银行申请贷款,原告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安阳镇C区红光村阳光小区3幢2单元602室商品房提供抵押,担保限额不超过250万元的债务。2012年5月25日,被告向农业银行申请个人单笔金额为15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并未按约偿付本息,为此原告为其垫付本息共计150.10578万元。现原告认为其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垫付借款本息后有权要求追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垫付款150.10578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5月24日始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损失。诉讼过程中,原告承认被告于2010年4月2日代付个人贷款44.0132万元,原告并于2011年1月29日向被告借款25万元,合计69.0132万元,之后原告已还款12万元,尚欠被告57.0132万元,请求该部分金额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诉讼请求相应变更。被告倪光富辩称:1、诉状中所称的被告向银行借款,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以及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向银行代为偿还150.10578万元属实;2、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担保人,向银行贷款三次,期间贷款的利息均由被告支付,至今已经支付38万余元,与诉状中所称的被告未按约偿付本息显然矛盾;3、原、被告近年来素有经济往来,被告于2010年4月2日为原告代付个人贷款44.0132万元,原告并于2011年1月29日向被告借款25万元,现尚欠被告57.0132万元,同意该部分金额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时,从公平方面考虑,原告须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4、为彻底解决双方间的经济纠葛,被告称在2009年11月16日通过汇款的方式借给原告50.45万元,2009年6月29日借给原告1万元,该两笔款项至今亦未偿还,主张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原告倪仕道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2、合同编号为NO33020620110023389号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证明被告作为借款人向该银行借款150万元,原告作担保的事实;3、个人还款凭证、交易明细表,证明原告为被告代付150.10578万元的事实;4、汇款凭单两份,证明原告通过汇款的方式偿还被告之前借款12万元的事实。被告倪光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5、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至2013年5月已支付利息情况;6、通话记录录音,证明原告在电话里确认双方就相互间的经济往来没有进行结算;7、汇款单两份,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间向被告借款51.45万元,该款至今未还。上述证据,经出示,被告倪光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的三性没有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倪仕道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意见,提出被告作为借款人,偿还利息是其义务;对证据6的三性没有意见,对于双方已经确认的原告欠被告的款项,同意予以抵销;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两笔汇款是被告偿还原告的他笔欠款,与本案无关。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3、4,被告无异议,与本案相关,予以采信;对证据2,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农业循环贷款,原告作担保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的追偿权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6,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7,单凭汇款单,不能证明该汇款行为的发生原因,亦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且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不予认定。经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4日,原告倪仕道与被告倪光富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签署一份合同编号为NO33020620110023386号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被告可以在150万元额度内向农业银行申请贷款,原告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安阳镇C区红光村阳光小区3幢2单元602室商品房提供抵押,担保限额不超过250万元的债务。2012年5月25日,被告向农业银行申请个人单笔金额为15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同日,农业银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倪仕道作为抵押担保人于2013年5月24日向银行偿还本息共计150.10578万元。另查明,被告于2010年4月2日为原告代付个人贷款44.0132万元,原告于2011年1月29日向被告借款25万元,未约定利息。之后,原告偿还12万元,尚欠被告57.0132万元。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该笔欠款在本案中予以折抵。本院认为,被告倪光富向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借款,由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现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代某上述借款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诉讼过程中,双方一致同意相应款项与原告尚欠被告借款予以相互折抵,于法不悖,本院予以一并处理。故此,原告代某150.10578万元,抵扣原告欠被告的款项57.0132万元,被告需向原告支付代某款93.09258万元。同时,原告在代某款项后,存在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故对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被告主张原告应该向其支付欠款的利息,因被告已明确表示在借款发生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光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倪仕道代偿款人民币930925.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3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倪光富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来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17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17850元,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丽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毛小雨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