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鼎民初字第2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原告雷某甲与被告雷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甲,雷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鼎民初字第2474号原告雷某甲,女,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雷某乙,男,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雷某甲与被告雷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甲、被告雷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甲诉称,2010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11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雷某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结婚草率,婚后被告酗酒,不履行家庭义务,无理谩骂殴打原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雷某丙与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抚养。被告雷某乙辩称,2010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能互敬互爱,共同经营家庭,并无不履行家庭义务,谩骂殴打原告之事。原告起诉离婚纯属一时冲动,双方夫妻感情尚好,有和好可能,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雷某丙的《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均为相关有权部门制作,经双方质证属实,应作为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可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0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年×月×日原告生育女孩雷某丙。2013年11月15日,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雷某甲与被告雷某乙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陈述可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离婚的依据不足,可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雷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卓莉莉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