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九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九民初字第200号原告李某。被告陆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陆��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志忠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生育女儿陆某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被告经常在外与异性鬼混,原告为此曾长期规劝被告,但被告一直我行我素。2013年6月上旬,被告公然将其外面的女人陈如芳带回家中,安排在四楼出租房居住,并当着原告的面在房内鬼混。2013年7月3日,经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保证在7月10日前让其女朋友离开原告住宅。事后,被告无视生效的调解协议书,至今仍然让陈如芳居住在原告家的四楼房内。综上,被告的所作所为伤害了原告,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有财产。被告陆某甲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李某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婚姻证一份,拟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其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生育女儿陆某乙。婚后双方感情较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婚后亦能共同经营家庭,抚养教育婚生女儿,感情基础较好。现原告认为被告在外与其他女人有不正的男��关系,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离婚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叶志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俞爱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