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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福建省三明市三奇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双永高速A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三明市三奇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双永高速A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民初字第125号原告福建省三明市三奇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祚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传琦、郑晓军,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广利,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国,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双永高速A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代表人范志明。原告福建省三明市三奇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双永高速A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三明市三奇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传琦、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广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双永高速A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省三明市三奇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奇公司)诉称,2009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双永高速A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铁七局龙岩项目部)达成桥梁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龙岩双永高速A8合同段桥梁工程,按照合同约定,施工用混凝土由原告提供。后根据施工合同谈判纪要的规定,混凝土项目由项目部统一提供。2011年11月,被告中铁七局龙岩项目部要求原告对营盘大桥队对账单、富溪大桥队扣款单、上洋大桥队扣款单、林邦桥队扣款单中混凝土项目单价予以确认,如不确认项目部不发放工人工资。因快到年底,工人需要回家过年,原告为了支付工人工资,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于2011年11月28日在上述扣款单上签字,根据原告计算,为履行分包合同,仅就混凝土项目,原告亏损金额就达2000000元左右。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扣款单显失公平,且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在扣款单上签字,应予以变更。原告据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变更原、被告达成营盘大桥队对账单、富溪大桥队扣款单、上洋大桥队扣款单、林邦桥队扣款单中混凝土项目的单价(C50价格变更为372.30元/立方,C40价格变更为340.02元/立方,C30价格变更为281.73元/立方,C25价格变更为268.09元/立方,C20价格变更为273.27元/立方,C15价格变更为262.82元/立方)合计变更价格差为1934774.61元,具体变更混凝土项目和混凝土招标价(含合同)的价格以通过鉴定确认的签订合同时的市场价(信息价)为准。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武汉公司)辩称,原告与中铁七局龙岩项目部的价格变更是经过双方确认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铁七局龙岩项目部未作答辩。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桥梁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中铁七局龙岩项目部签订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分包龙岩双永高速公路A8合同段桥梁工程,合同单价为合同所附“工程量清单”扣除甲方(中铁七局龙岩项目部)供应的材料以外的其他项目,采取一次性包干价。2、营盘大桥队对账单一份、上洋桥队扣款单一份、林邦桥队扣款单一份,混凝土扣款单汇总一份,上述材料均为复印件。3、工艺标准试验结果批复单一组,上述材料均为复印件。被告中铁七局龙岩项目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中铁武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未提供原件,且被告中铁武汉公司对该两组证据真实性持有异议,该两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庭审认证,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中铁七局龙岩项目部签订一份《桥梁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龙岩双永高速A8合同段桥梁工程,合同单价为合同所附工程量清单确定的价格扣除甲方(中铁七局龙岩项目部)供应材料后的金额,合同单价采取一次性包干。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工程施工,2011年底至2012年初,原告与被告中铁七局龙岩项目部就混凝土材料的数量及单价进行了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铁七局龙岩项目部签订的《桥梁工程分包合同》所附“工程量清单”中对不同型号混凝土的分包单价进行了约定,但并未对混凝土分包单价的组成(材料价格、人工价格)进行明确约定,原告认为双方2011年底至2012年初对混凝土材料单价的确认超过《桥梁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材料单价、显失公平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诉讼请求主张变更的扣款单的原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工程款结算中对混凝土材料款按照扣款单中的价格进行了扣减,原告要求变更营盘大桥队对账单、富溪大桥队扣款单、上洋大桥队扣款单、林邦桥队扣款单中混凝土项目单价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建省三明市三奇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13元,由原告福建省三明市三奇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清审 判 员  陈 昌人民陪审员  骆志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明凤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