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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未初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未初字第00366号原告张某,女,汉族,无业,住海城市。委托代理人万媛,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汉族,职员,住海城市。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万媛、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是同学关系于1990年相识,并于1996年5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长女李某甲,现年17周岁,长子李某乙,现年7周岁。由于我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吵架,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8月末开始分居至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某甲归原告抚育,婚生男孩李某乙归被告抚育;共同财产:位于海城市新东路的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楼房一处(价值约20万元)由原、被告共同分劈;个人衣物归个人;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为两个孩子考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原告没有能力抚养孩子,楼房不同意给原告,我有老人和孩子需要在楼房居住。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是同学关系于1990年相识,并于1996年5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长女李某甲,现年17周岁,长子李某乙,现年7周岁。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争执,导致家庭关系不睦。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身份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恋爱、结婚、生子,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李某甲、李某乙年龄尚小,原告应从珍惜家庭及夫妻感情,保障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与被告多进行沟通,相互宽容,化解夫妻矛盾。被告也应积极与原告沟通,重新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暂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吕兴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史墨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