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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元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文国林诉杞建和、朱会英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国林,杞建和,朱会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元民初字第536号原告文国林,男,生于1967年5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被告杞建和,男,生于1960年7月14日,傈僳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欧佳琼,元谋县天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朱会英,女,生于1963年9月18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告文国林诉被告杞建和、第三人朱会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7日向永仁县人民法院起诉,永仁县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杞建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永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2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杞建和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将案件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汝晶、人民陪审员金正龙、人民陪审员廖字伦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国林,被告杞建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欧佳琼,第三人朱会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国林诉称,原告因运输木料与第三人朱会英相识。2011年3月9日,朱会英打电话请求原告代其向被告支付工人工资15000元。原告按朱会英的请求向被告杞建和付款后,由被告杞建和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5000元的收条。其后,第三人朱会英以自己不知情为由,拒绝向原告归还该笔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由被告归还原告垫付款1500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利息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杞建和辩称,朱会英请我组织小工为其伐木。干了几天,因没有拿到工钱,小工集体停工。2011年3月7日,朱会英当着我和小工的面,打电话请求文国林代自己向我支付小工工资15000元。2011年3月9日,文国林将15000元交付给我,我向文国林出具了收据。文国林是根据朱会英的托请,代朱会英向我支付。我取得这笔款项是合法的,不属于不当得利。第三人朱会英辩称,他们说的借钱取钱的事我不知道,我也没借过这笔钱。我雇被告帮我做事,运费是100元一吨,每拉一车出来都要交一张单子给我,而且检查站都有登记,我只认可驾驶员跟我领去的单子和运费,没有单子的我都不认可。至于他们说的15000元钱,我不认可,我们结算时原告文国林受伤在住院,被告杞建和也没有跟我说他收到了文国林的钱。在诉讼中,原告文国林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的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收条1份,证明被告杞建和收了我的15000元钱,并给我出具的一份收条。3、结算记录和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杞建和与朱会英的女儿结账时没有说明跟我拿了15000元钱的情况。经质证,被告杞建和认为:对证据材料1无意见,证据材料2只能证明付了款,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材料3,结算记录有改动的痕迹,“全部费用已付清”这几个字是后面添上去的,因为至今为止朱会英还没有把钱付清。而且也只能证实3月28日至4月9日之间的结算款,我们于3月7日已经结算清楚了,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情况说明不真实,这笔钱实际已经结算清楚了。第三人朱会英认为,以上证据都无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对于文国林向杞建和付款的事实,三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3,结算付款单上“朱亚梅全部费用已付清”10个字的笔迹与该单据上其他字的笔迹明显不符,不能证明第三人朱会英与被告杞建和结清费用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情况说明是第三人朱会英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杞建和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刘聪的证词。李国平的证词。李国祥的证词。以上三个证人均出庭作证。证据1、2、3证明原告文国林代朱会英付15000元工钱给杞建和,是受朱会英的请托,朱会英知道付款的情况,以及该款项在朱会英支付给杞建和的工钱中已经作过扣除。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5、永仁县林业局商品材运输登记,证明被告杞建和承揽砍伐装车柴火的数量。6、三个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经质证,原告文国林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我不认识这个人,他与本案无关,他说的不真实,我不认可。证据材料2,这个人我认识的,但是在银行取钱付款时他不在场。证据材料3,这个人我认识的,但是在银行取钱付款时他不在场。证据4、5、6均无意见。第三人朱会英认为,证据材料1,没有意见,我只与杞建和打交道,跟这个人无关。证据材料2、3均不认可。证据4、6无意见。证据材料5,我一时间也算不清楚,暂时保留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均不能证明该款项已经在结算中作过扣除的欲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5,是林业部门的登记,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第三人朱会英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1年3月22日的收条,证明结算款是21881元。2、2011年4月14日的收条,证明结算款是21761元。经质证,原告文国林认为,跟我没有关系,我没有意见。被告杞建和认为,证据1、2真实性无意见,证据1是我签字的,钱是对的,但是时间不对,总共是分3次结账的,第1次是3月7日结的账,这2张收条是第2次和第3次结的账,但是说钱已经付清这个是她自己添上去的,我不认可,且以上证据不包含第1次结账的情况。本院认为,第三人朱会英提交的证据材料1、2,结算单上所记载的时间没有涵盖被告的所有工作时间,不能证明第三人朱会英与被告杞建和之间的账目已经完全结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朱会英请杞建和组织小工为其伐木。干了几天,因没有拿到工钱,小工集体停工。2011年3月7日,朱会英请求文国林代自己向杞建和支付工人工资15000元。2011年3月9日,文国林按朱会英的请求向杞建和付款后,由杞建和向文国林出具了一张15000元的收条。其后,朱会英以自己不知情为由,拒绝向文国林归还该笔借款。杞建和以文国林是代朱会英支付为由,也不愿将该款项还给文国林。三方由此发生纠纷。另查明,被告“起建和”的真实姓名是“杞建和”。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构成的法律要件是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不当利益。本案中,文国林代替朱会英向杞建和支付工人工资,杞建和依据其与朱会英的合同关系取得本案争议的款项,属于合法取得。无论其后朱会英与杞建和结算时是否就该笔款项作过扣除,在被告杞建和与文国林之间均不成立不当得利关系。文国林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中,文国林不要求朱会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文国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文国林承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汝晶人民陪审员  金正龙人民陪审员  寥字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滨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