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黄法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廖某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黄法刑初字第80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略)。因本案于2013年9月16日被羁押和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3)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5月1日凌晨,黄某军(已判刑)和吴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区中山大道“来来俱乐部”大厅内因琐事发生争吵,引发被告人廖某某与黄某龙、张某玮、汤某斌(均已判刑)与黄某军、张某锋、黄某君、蔡某德、黄某胜、陈某辉(均已判刑)及张某生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大厅内发生打斗,后被保安制止。后双方约至“来来俱乐部”门口斗殴,期间,被告人廖某某使用拳脚,黄某军、张某锋、黄某君持刀,张某生持啤酒瓶参与打斗,致黄某龙受轻伤。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廖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廖某某户籍所在地龙泉市公安局小梅派出所向本院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以及龙泉市查田镇吴田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现场勘验照片及笔录、证人沈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归案经过、户籍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和同案人黄某军、张某锋、黄某君、蔡某德、黄某胜、陈某辉、黄某龙、张某玮、汤某斌和被告人廖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伙同他人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引发争执而在公众场所结伙斗殴,并导致一人受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廖某某积极响应己方同案人的召集,自始参与了整个斗殴全过程,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依法应对其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廖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廖某某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相对作用较小,且如实供述相应犯罪事实,依法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对被告人廖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对其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也有利于对被告人廖某某的改造,故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着挽救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被告人廖某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廖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且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廖某某判处拘役,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桂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白 莲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