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濮中法民三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原告民权县文浩文化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志鹏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民权县文浩文化广告有限公司,李志鹏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濮中法民三初字第53号原告民权县文浩文化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仝建勋,该公司职工。被告李志鹏,清丰县城关镇英皇娱乐会所负责人。原告民权县文浩文化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浩公司)与被告李志鹏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浩公司委托代理人仝建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浩公司诉称,中唱艺能(北京)音乐有限公司对《罗密欧与朱丽叶》、《感谢华健》、《美丽女人》、《爱过就足够》、《哭有什么用》、《好久不见的朋友》、《男人的眼泪》、《全世界只有我爱你》、《请别对我说再见》、《死了心》、《新浪人情歌》、《我想说我爱你》、《也许不该认识你》、《那次我真的爱过你》、《你是我一生最爱的人》、《解夏》、《阿爸》、《神鹰传说》、《扎西秀》、《无法阻挡》、《走进西藏》、《多彩的哈达》、《泪就这样一直留着》、《爱你实在太累》、《我说我爱你》等25首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放映权等。文浩公司经北京至上寓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及中唱艺能(北京)音乐有限公司的确认,取得了上述音乐电视作品在河南省行政区域内的排他性专属授权,得以自己的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专属权利,并得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李志鹏未经文浩公司授权,亦未经中唱艺能(北京)音乐有限公司及北京至上寓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放映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犯了文浩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文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李志鹏立即停止使用涉案25首侵权音乐电视作品,从KTV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并在省内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向文浩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赔偿文浩公司经济损失75000元及文浩公司为制止李志鹏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以上合计7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志鹏承担。被告李志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文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权利证据:1、《伤心情歌MV精选》音像专辑。证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是中唱艺能(北京)音乐有限公司。2、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转授权合同。证明北京至上寓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得到了涉案歌曲著作权人中唱艺能(北京)音乐有限公司的授权,文浩公司得到了北京至上寓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授权,文浩公司根据授权合同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3、文浩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文浩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4、九洲音像出版公司证明一份,证明音像专辑《伤心情歌MV精选》是由该公司出版发行的音像制品。第二组证据:侵权证据:1、河南省民权县公证处(2013)民证民字第1218号公证书。证明李志鹏经营的清丰县城关镇英皇娱乐会所放映涉案歌曲的侵权事实。2、清丰县城关镇英皇娱乐会所工商基本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李志鹏经营清丰县城关镇英皇娱乐会所的成立及营业时间。第三组证据:赔偿证据:公证处开具的公证费发票、取证费发票、光盘刻录及复制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10115元。证明文浩公司为制止李志鹏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赔偿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原告文浩公司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经过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伤心情歌MV精选》DVD音像制品由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出版,中唱艺能(北京)音乐有限公司出品,版号为ISRCCN-A65-111-425-00/V.J6,该专辑在版权声明中标明本专辑版权均属中唱艺能(北京)音乐有限公司所有。《罗密欧与朱丽叶》、《感谢华健》、《美丽女人》、《爱过就足够》、《哭有什么用》、《好久不见的朋友》、《男人的眼泪》、《全世界只有我爱你》、《请别对我说再见》、《死了心》、《新浪人情歌》、《我想说我爱你》、《也许不该认识你》、《那次我真的爱过你》、《你是我一生最爱的人》、《解夏》、《阿爸》、《神鹰传说》、《扎西秀》、《无法阻挡》、《走进西藏》、《多彩的哈达》、《泪就这样一直留着》、《爱你实在太累》、《我说我爱你》等25首音乐电视作品被收录其中。2011年4月8日,中唱艺能(北京)音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北京至上寓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甲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本合同附件一所列的音像节目在中国卡拉OK领域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托乙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在中国卡拉OK领域完全由乙方行使。乙方对甲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中国卡拉OK领域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甲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乙方的名义进行。若音像节目在卡拉OK领域经营使用过程中,其著作权遭第三方侵害,乙方有权以自身名义进行调查、谈判、和解或诉讼。2、甲方于本合同授权期限内摄制、创作或获得著作权(包括获得著作权人授权)的音像节目,将自动归入合同音像节目之列,并作为合同附件一的一部分。就前述作品,双方按本合同之规定行使权利并承担义务。合同附件的卡拉OK曲目表中包含有本案的25首音乐电视作品。2011年7月13日,北京至上寓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文浩公司作为乙方,中唱艺能(北京)音乐有限公司作为确认方,三方又签订音像著作权转授权合同一份,将前述合同约定的权利转授给文浩公司行使,并就此事项向确认方进行备案。2013年7月29日12时57分,民权县公证处公证员郅胜华、李春玲和该处工作人员刘英随同申请人文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培的委托代理人苏军龙来到清丰县朝阳路与凤鸣路交叉口“英皇KTV”,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店二楼210房间,在该房间内歌曲点播机上依次点播了以下歌曲:《罗密欧与朱丽叶》、《感谢华健》、《美丽女人》、《爱过就足够》、《哭有什么用》、《好久不见的朋友》、《男人的眼泪》、《全世界只有我爱你》、《请别对我说再见》、《死了心》、《新浪人情歌》、《我想说我爱你》、《也许不该认识你》、《那次我真的爱过你》、《你是我一生最爱的人》、《解夏》、《阿爸》、《神鹰传说》、《扎西秀》、《无法阻挡》、《走进西藏》、《多彩的哈达》、《泪就这样一直留着》、《爱你实在太累》、《我说我爱你》,并对点播的音像节目进行全程摄像,现场录制视频单元一个,整个摄像过程于15时07分结束。消费结束后,苏军龙获得盖有“英皇KTV结账单”两张,公证人员对以上事实进行了公证,并对光盘进行了封存。另查明,1、公证光盘中所记录的25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与《伤心情歌MV精选》中载明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在表演者、音源、画面内容方面完全一致。2、文浩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900元、为进行证据保全在被告场所消费84元、光盘刻录费400元等合理支出费用合计2384元,还有和另外同类型案件共同花费的交通、住宿费等支出费用7731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文浩公司提供的《伤心情歌MV精选》DVD音像制品为合法出版物,光盘封套背面载明专辑版权均属中唱艺能(北京)音乐有限公司所有,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认定中唱艺能(北京)音乐有限公司对涉案25首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根据中唱艺能(北京)音乐有限公司、北京至上寓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文浩公司签订的二份授权合同,可以认定文浩公司获得了涉案25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收费权和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清丰县城关镇英皇娱乐会所系个体工商户,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其负责人李志鹏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属于适格被告。李志鹏未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KTV场所内以盈利为目的收录并放映涉案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侵犯了文浩公司对作品享有的复制权、放映权及获得报酬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及李志鹏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文浩公司请求由本院酌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文浩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即原告文浩公司在本案中的公证费、场所取证费、光盘刻录费等合理开支,对于原告文浩公司支出的其他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7731元,系与另外同类型案件的共同花费,应由被告李志鹏在案件中平均分担为各480元。本院根据被告李志鹏经营会所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使用涉案音乐作品的数量、方式,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及主观过错、涉案作品的流行程度、本市经济发展状况,和文浩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由李志鹏赔偿文浩公司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03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放映本案所涉《罗密欧与朱丽叶》、《感谢华健》、《美丽女人》、《爱过就足够》、《哭有什么用》、《好久不见的朋友》、《男人的眼泪》、《全世界只有我爱你》、《请别对我说再见》、《死了心》、《新浪人情歌》、《我想说我爱你》、《也许不该认识你》、《那次我真的爱过你》、《你是我一生最爱的人》、《解夏》、《阿爸》、《神鹰传说》、《扎西秀》、《无法阻挡》、《走进西藏》、《多彩的哈达》、《泪就这样一直留着》、《爱你实在太累》、《我说我爱你》等25首KTV音乐电视作品,并立即在曲库中删除前述MTV音乐电视作品;二、被告李志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民权县文浩文化广告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7500元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864元,共计40364元;三、驳回原告民权县文浩文化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民权县文浩文化广告有限公司负担941元,被告李志鹏负担8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士基审 判 员 赵洪波代理审判员 张志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侯 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