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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020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刘高生与王瑞彬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高生,王瑞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2076号原告刘高生,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瑞彬,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刘高生诉被告王瑞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平国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高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瑞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高生诉称,2012年期间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8万元(其中14万元承诺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并写下借据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绝偿还。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万元及利息(其中14万元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王瑞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被告因故借原告现金18万元,被告给原告写有借据,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2份及其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1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偿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4万元借款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有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瑞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高生借款18万元。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平国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卫法广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