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商初字第19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李兴根与沈海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根,沈海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906号原告:李兴根。委托代理人:薛国民。委托代理人:娄国芬。被告:沈海刚。原告李兴根与被告沈海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祝世强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娄国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海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根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沈海刚之间有轻纺原料的贸易往来,在业务往来中,被告积欠原告货款76,322.70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6,322.70元并偿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海刚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销售合同(收货码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供货给原告的数量及金额的事实。被告沈海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针对原告方举证及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8日,被告沈海刚向原告李兴根购买价值76,322.70元的布匹,上述货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逾期付款利息,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李兴根与被告沈海刚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应依法认定成立并确认有效。原告作为出卖人在完成供货义务后,有权要求作为买受人的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相应付款义务。被告未能及时与原告清结所欠货款,是造成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海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海刚应支付原告李兴根货款76,322.7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8元,减半收取85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20元,合计1,674元,由被告承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0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颖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