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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和民三初字第008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沈阳华泰电器有限公司与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隆源华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华泰电器有限公司,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隆源华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彭秀英,廖新,廖斌,廖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和民三初字第00881号原告:沈阳华泰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建华,系厂长。委托代理人:关兴卫,男,××年××月××日出生,锡伯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守庆,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沈阳市隆源华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志平。第三人:彭秀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廖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廖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廖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告沈阳华泰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隆源华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彭秀英、廖新、廖斌、廖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静明主审,人民陪审员董秀坤参加评议。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关兴卫和被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市隆源华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彭秀英、廖新、廖斌、廖威经依法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廖志平在于2006年至2007年间以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在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新城项目一期3号、12号楼施工,在此期间欠原告工程电器货款59704元,原告与廖志平于2007年5月28日达成协议约定,从即日起3到5日内,支付一张货款为59704元的支票,如到期不付,按每日5%缴纳违约金。到达协议约定的时间,被告以种种理由迟迟不履行协议中的承诺,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彭秀英与其丈夫廖志平于2009年5月29日给我单位开出一张6万元支票,并让原告于当年6月30日转帐,但到2009年6月30日时,被告称帐上无款要求原告缓存,有由彭秀英起草、廖志平签字的证明及支票为据,在催要期间,2009年9月底廖志平死亡,之后原告联系彭秀英及其子廖新追要所欠货款均无结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970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从未签订过涉案合同,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关系,也不认识原告;2、涉案工程我公司于2007年2月25日已撤出,涉案工程结算是被告廖志平与开发公司进行的结算,被告廖志平已得全部工程款,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3、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保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被告沈阳市隆源华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第三人彭秀英、廖新、廖斌、廖威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廖志平系被告沈阳市隆源华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志平于2009年9月死亡。廖志平与第三人彭秀英系夫妻关系,廖志平与第三人廖新、廖斌、廖威系父子关系。2006年7月20日,沈阳市华泰电器设备厂就道义新城(一期)3号楼、12号楼所供的物品:供电柜AL-Z-1、集中表箱BX-9、前端箱、分支箱、电话箱、宽网总箱等向廖志平出具定价单,廖志平并在该定价单上签字确认。2006年7月21日,沈阳市华泰电器设备厂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廖志平就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新城3号、12号楼项目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方按照电业局标准生产产品;由供方负责把产品运到施工现场;需方可按电业局标准通过验收;产品配套时需方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由于一方违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本合同金额为55000元,货款总额,按实际发货量计算,单价详见双方签字的定价单;购销合同及双方签字的定价单同样具有法律效力,货款未全部付给供方之前,产品所有权归供方所有,沈阳市华泰电器设备厂在供方处盖有合同专用章,需方处廖志平以沈阳华强集团建设一期法定代表人名义签字,未盖公章。2006年10月20日,沈阳市隆源华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许利在分户箱体、前端箱体定价单上签字确认。2007年4月23日,廖志平在集中表箱箱体、宽网总箱箱体定价单上签字确认。2007年4月25日,沈阳市隆源华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彭永军在供电柜门、等电位箱底、对讲电源箱底定价单上签字确认。2007年5月28日,沈阳市华泰电器设备厂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以沈阳市华强建设集团道义新城一期3号、12号楼工程施工负责人名义的廖志平签订协议,协议中载明:因沈阳市华强建设集团道义新城一期3号、12号楼所欠工程电器货款为59704元不能及时付给沈阳市华泰电器设备厂,经与工程施工负责人廖经理达成协议,从即日起3至5日内,支付一张货款为59704元的支票。如到期不付,按每日5%交纳违约金。2009年5月29日,廖志平为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中载明:我单位开具隆源华地支票一张60000元,用于支付沈阳华泰电器有限公司(道义新城配电箱货款),请于6月30日存结清。另查明:从2006年10月至2007年5月间,原告共向被告沈阳市隆源华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供货价值60018元。再查明:2007年11月5日,沈阳市华泰电器设备厂变更为沈阳华泰电器有限公司。(2009)沈中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裁定书中已明确载明:2006年4月28日,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道义新城一期1-15号楼系由罗怀林挂靠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罗怀林又转包给廖志平等人分别实际进行施工,后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撤出该工程,在2007年6月,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瀚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六公司签订协议,已明确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出该工程,解除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沈阳瀚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协议,由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六公司承接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沈阳瀚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议约定的全部内容,现该工程已完工,沈阳瀚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与各实际施工人对各自施工的全部工程进行结算,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对该工程进行施工,与该工程无任何关系。以上事实,有法庭庭审笔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支票、协议、证明、定价单、订货单、裁定书、判决书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市隆源华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彭秀英、廖新、廖斌、廖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的事实确定该被告及第三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廖志平就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新城3号、12号楼项目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供方按约定交付了货物,需方就应按约定支付货款,现因廖志平系沈阳市隆源华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庭审证据上看,其行为代表的系沈阳市隆源华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系职务行为,故被告沈阳市隆源华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沈阳市隆源华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至今未付,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沈阳市隆源华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尚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只主张59704元货款,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准许;因被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对该工程进行施工且与该工程无任何关系,故被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外,因被告沈阳市隆源华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系实际欠款人,第三人彭秀英、廖新、廖斌、廖威虽然系廖志平的法定继承人,但在被告沈阳市隆源华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仍然存在的情况下均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隆源华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华泰电器有限公司货款5970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沈阳市隆源华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3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沈阳市隆源华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婷审 判 员  刘静明人民陪审员  董秀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使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