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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再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孙业占与原审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劳动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继霞,孙媛媛,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再字第31号原告:李继霞(一审原告孙业占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女,195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沈阳市纺织厂退休职工。原告:孙媛媛(一审原告孙业占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女,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舞蹈教练。原审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边城街静安巷5-2号。法定代表人:吴兆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广仁,男,1958年2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安全科长。孙业占与原审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劳动保险纠纷一案,孙业占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6)大民二权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8日作出(2007)沈民(1)权终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孙业占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辽立二民申字第00198号民事裁定,指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孙业占于2010年10月死亡。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0)沈中审民终再字第19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07)沈民(1)权终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及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6)大民二权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继霞、孙媛媛、原审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广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孙业占于2002年7月10日在单位从事工作中右腿受伤,虽然原审被告比照工伤处理,但所支付的工资太低,要求原审被告按公务员标准补发工伤工资51561元。原审被告辩称:我单位虽是事业单位,但不是参照公务员管理,属企业化管理,自筹自资,原告要求补发工伤工资51561元没有根据,我们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再审查明,孙业占系原审被告单位员工,2002年7月10日原告参加单位安排的运输工作,在卸铁管过程中造成右腿受伤,经沈阳市骨科医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住院治疗31天,出院后原告一直在家修养。2003年6月30日被告给原告下达通知,对此次事故作出决定,认定孙业占的事故是“由于本人忽视安全生产造成的,本人承担主要责任受伤后的治疗费用,工伤待遇及休养期间的工资比照工伤处理”,孙业占受伤后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单位支付,工资待遇没有改变,2003年7月孙业占按公司规定上班,被安排打更工作,一直到2003年底供暖期开始止,此后孙业占一直在家等待安排工作。孙业占于2010年10月因病去世,其继父赵亚春,母亲刘桂荣出具书面材料,声明放弃继承权与诉讼权。孙业占的妻子李继霞,女儿孙媛媛表示不放弃孙业占原来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02年7月至2003年6月,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为孙业占支付的是全勤工资(按视同工伤工资),每月1377.3元;2003年11月至2004年4月,每月支付551.31元;2004年5、6月份各支付523.31元;2004年7、8月份各支付494.51元;2004年9、10月份各支付540.59元;2004年11月支付660.59元;2004年12月支付540.59元;2005年1月支付490.29元;2005年2月支付460.29元;2005年3月至7月每月支付490.29元;2005年8月至10月每月支付490.29元;2005年11月支付458.29元;2005年12月支付578.29元;2006年1月支付428.29元;2006年2月支付458.29元;2006年3月支付458.29元;2006年4月至2007年1月每月支付606.61元;2007年2月支付576.61元;2007年3月支付186.23元;2007年4、5月各支付159.75元;2007年9月支付151.85元,孙业占实得伤残津贴合计22647.69元。再查明,从2003年11月至2007年9月孙业占应扣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公积金的数额分别为4025.4元、1453.64元、595.49元和2240元,四项合计总额为8314.53元。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沈民(1)权终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已按判决给付孙业占伤残津贴8715.1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2003)大民一权初字第2313号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沈民一权终字第2000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书、原审被告单位出具的通知、辽宁省机关事业单位技术等级证书、工资变动审批表、上诉状、原审被告提供的扣押单、工资发放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再审认为,职工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孙业占的诉讼请求为补发工伤工资,故其对长期病假工资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病假工资的发放数额由各单位根据自身情况灵活制定,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现原告要求补发2003年11月至2007年9月的工伤工资,因原审被告在此期间给付孙业占的伤残津贴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数额,故原审被告应予补齐,具体数额为1407×60%(包括三险一金),减去已支付的数额22647.69元和应扣缴的数额8314.52元,原审被告再支付原告8715.19元。关于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比照公务员管理给付工伤工资的问题,因原审被告虽为事业单位,但其资金来源为自收自支,实为企业化管理,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支付原告李继霞、孙媛媛伤残津贴8715.19元(已给付);二、驳回原告及原审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原审被告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昕审判员 姜 滨审判员 陈 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敏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二)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