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商初字第3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浙江三琴针织有限公司、诸暨中琴服饰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浙江三琴针织有限公司,诸暨中琴服饰有限公司,浙江顺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杨金永,周华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329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负责人:杨仁芳。委托代理人:寿奇光、陈利锋。被告:浙江三琴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金永。被告:诸暨中琴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华琴。被告:浙江顺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求法。委托代理人:潘惠明。被告:杨金永。被告:周华琴。被告浙江三琴针织有限公司、诸暨中琴服饰有限公司、杨金永、周华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伟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诸暨支行”)为与被告浙江三琴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琴公司”)、被告诸暨中琴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琴公司”)、被告浙江顺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公司”)、被告杨金永、被告周华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10月9日诉至本院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裁定对被告三琴公司、中琴公司、顺安公司、杨金永、周华琴所有的价值800万元范围内的财产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诸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寿奇光、陈利锋、被告中琴公司、三琴公司、杨金永、周华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伟忠、被告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诸暨支行起诉称,被告三琴公司因购原料所需向原告中行诸暨支行借款,为此,原告与被告三琴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10日、9月3日签订编号为诸枫2013人借0621、诸枫2013人借068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双方就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金额、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两笔借款均约定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7月15日向被告三琴公司放款520万元,于2013年9月6日向被告三琴公司放款198万元。2011年9月23日,被告杨金永、周华琴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杨金永、周华琴在最高额3500万元内为被告三琴公司向原告中行诸暨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2月7日,被告顺安公司与原告中行诸暨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顺安公司在最高额900万元内为被告三琴公司向原告中行诸暨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月4日,被告中琴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中琴公司同意将其所有的位于诸暨市枫桥镇步森大道53号的房屋为被告三琴公司向原告中行诸暨支行的借款在最高额1158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月5日办理抵押登记。现诸枫2013人借062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丧失了偿还能力;诸枫2013人借068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虽未到期,但被告出现合同所规定的违约情形,原告已按约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现原告中行诸暨支行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三琴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180000元,利息及罚息79741.48元,合计人民币7259741.48元(上述金额为自借款日至2013年9月21日的本息,此后利息、罚息要求按照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相关约定计算,利随本清);二、判令被告三琴公司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20万;三、如被告三琴公司不能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行诸暨支行对被告中琴公司所有的位于诸暨市枫桥镇步森大道53号房地产(房屋权证号:诸字第××号,土地证号:诸暨国用(2003)字第12-32**号,他项权证号: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671**号)依法定程序在最高额抵押额度范围内实现上述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顺安公司、被告杨金永、被告周华琴对被告三琴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最高保证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三琴公司、中琴公司、杨金永、周华琴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被告三琴公司向原告借款事实,所欠金额也是事实,其余三被告的担保也是事实。对诉状所述的事实基本无异议。被告顺安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1、被告三琴公司在2012年已经发生危机,在2012年底时已经完全停止生产,而本案的借款是在2013年,用途是购原料,但借款实际用于购原料是不太可能的,需要原告进一步举证。如果不是正当的借款,担保合同也是无效的。2、从本案借款的担保来看,同时存在物的抵押,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在物的抵押担保之外再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中行诸暨支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编号为诸枫2013人借0621号、诸枫2013人借068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及相对应的借款借据、贷款用款凭证,以证明2013年7月10日、9月3日被告三琴公司分二次共向原告借款718万元,并约定了相应的借款用途、利率、借款期限、违约责任及原告已向被告三琴公司交付全部借款等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股东会同意抵押担保决议书一份、董事会决议书一份、他项权证登记存根一份,以证明中琴公司以自有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为被告三琴公司向原告中行诸暨支行在2013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的借款在最高限额1158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诸枫2011人保086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顺安公司在最高限额900万元范围内为被告三琴公司向原告中行诸暨支行在2011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7日期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诸枫2011个保064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杨金永、周华琴在最高额3500万元内为被告三琴公司向原告中行诸暨支行在2011年9月23日至2013年9月23日期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三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需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各被告提出质证意见如下:1、被告三琴公司、中琴公司、杨金永、周华琴共同质证意见:对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应以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为准。而且被告现在已经濒临破产,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尽量减少,如果没有交付过,很有可能涉及到伪证的问题。不管银行是否已经实际交付给代理人,也希望可以结合案件难易程度,减少相关费用。对借款用途,被告三琴公司认为借款合同是2011年签订的,已经多次发生借跟还的事实。钞票是先从别处借来归还银行,然后再从银行贷出来的。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2、被告顺安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借款合同来看,借款用途约定是购原料,而借款人陈述借款是为了转贷还贷,两者陈述不一致,至少有一方存在虚假陈述。如果确实是购原料,需要原告进一步举证。如果是还贷转贷,也要查清楚是归还什么贷款,如果跟本案无关的,那么保证人也不需要承担责任。关于代理费用部分的证据,与其余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3、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陈述如下:借款约定是用于购原料的,借款人当时也有承诺的,而且借款人将借款是否用于购原料,也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至于律师费,发票已经开具了,实际尚未交付。五被告均未在庭审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综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23日,被告杨金永、周华琴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杨金永、周华琴在最高额3500万元范围内为被告三琴公司向原告中行诸暨支行在2011年9月23日至2013年9月23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2月7日,被告顺安公司与原告中行诸暨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顺安公司在最高限额900万元范围内为被告三琴公司向原告中行诸暨支行在2011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7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间为担保债权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2013年7月10日、9月3日,被告三琴公司与原告中行诸暨支行签订编号为诸枫2013人借0621、诸枫2013人借068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分别约定借款金额为520万元、198万元,还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9月10日、11月3日。合同均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料;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及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到期;因合同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分别于2013年7月15日、9月6日向被告三琴公司放款520万元、198万元。2013年1月4日,被告中琴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中琴公司同意将其所有的对位于诸暨市枫桥镇步森大道53号的房屋为被告三琴公司向原告中行诸暨支行在2011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7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之借款(在最高额1158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息、罚息)及因合同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2013年7月10日签订的诸枫2013人借062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三琴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二次借款本金718万元及至2013年9月21日止的利息、罚息79741.48元。原告遂诉讼来院。为诉讼,原告中行诸暨支行与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0万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本院认为,中行诸暨支行与被告三琴公司、中琴公司、顺安公司、杨金永、周华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借款、保证、抵押担保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013年7月10日签订的诸枫2013人借062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三琴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与被告三琴公司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到期,故原告请求被告三琴公司归还未届还款期限的诸枫2013人借068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顺安公司与原告中行诸暨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权人”,故被告顺安公司辩解本案借款的担保应当在物的抵押担保之外再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顺安公司辩解本案借款用途非购买原料而系以贷还贷,但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20万元,原告已提供了履行合同的发票,虽没有实际交付,但原告有履行该款的义务。根据被告方提出的债务人存在的实际困难,结合本案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15万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三琴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并要求其他被告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三琴针织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借款本金7180000元,支付约定利息及罚息79741.48元(计算至2013年9月21日止),合计人民币7259741.48元,被告浙江三琴针织有限公司另应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以本金7180000元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利随本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三琴针织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律师代理费15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浙江顺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杨金永、被告周华琴对被告浙江三琴针织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最高保证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顺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最高限额900万元范围内,被告杨金永、周华琴在最高限额3500万元范围内);四、如被告浙江三琴针织有限公司不能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有权对被告诸暨中琴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抵押物为登记在被告诸暨中琴服饰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地产,坐落于诸暨市枫桥镇步森大道53号,房屋权证号:诸字第279**号,土地证号:诸暨国用(2003)字第12-32**号,他项权证号: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671**号)依法定程序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权(在最高限额1158万元范围内);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40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69018元,由被告浙江三琴针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顺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杨金永、被告周华琴、诸暨中琴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01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良 非代理审判员 荣 文 华人民陪审员 周澍若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傅 刘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