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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魏民一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原告罗秀荣为与被告王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秀荣,王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民一初字第427号原告:罗秀荣,女,汉族,1938年9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占锋,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颖,女,汉族,1985年11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亚萍,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国豪,男,汉族,1985年4月1日生。原告罗秀荣为与被告王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秀荣的委托代理人王占锋,被告王颖及其委托代理人申亚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国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秀荣诉称:2012年11月28日,被告王颖驾驶豫KN25**号轿车沿前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许昌市人事局前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豫KN25**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635元、护理费14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1410元、残疾赔偿金3679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253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颖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该事故没有出具事故认定书,没有进行责任划分,无法核算我公司应承担的金额,应按照证据予以确认。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的划分;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原告罗秀荣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接出警登记表一份、王颖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事故王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护理情况。3、医疗费票据一份、门诊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的住院花费。4、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5、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6、事故车辆的行车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被告王颖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王颖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4635.96元。2、驾驶证一份。证明王颖的驾驶资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被告王颖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也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中的行车证明确显示王颖驾驶的车辆的年检期限至2011年4月,发生交通事故时事故车辆未进行年检,保险公司不应赔偿。被告王颖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车辆未进行年检是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事由,其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罗秀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王颖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认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8日,王颖驾驶豫KN25**号轿车驶至前进路许昌市人事局门前时,与步行的原告罗秀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颖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2年11月28日我驾驶车牌号为豫KN25**号车辆行驶至前进路人事局门口时将罗秀荣撞到,造成罗秀荣左腿股骨胫骨骨折,就此事故我承担全部责任。”罗秀荣的伤情经许昌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头下型性骨折。诊断证明显示罗秀荣受伤住院后第一月需两人护理,第二、三月需一人护理。原告罗秀荣因此伤情住院治疗49天,支出医疗费54845.96元,其中被告王颖支付54635.96元,原告支付210元。2013年4月27日,原告罗秀荣的伤情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豫KN25**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崔学军,驾驶人王颖为自己办事使用该车。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虽未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但被告王颖向原告罗秀荣出具证明称其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且也未提交原告具有过错的证据,因此,被告王颖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王颖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罗秀荣的损失为:医疗费54635元(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原告诉请)、营养费1410元(原告诉请)、护理费4424元(20442.62元/年÷365天×30天×2人+20442.62元/年÷365天×19天)、残疾赔偿金36795元(20442.62元/年×6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09584.96元。扣除被告王颖已经支付原告赔偿款54635.96元,下余54949元,该款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罗秀荣赔偿款54949元;二、驳回原告罗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0元,原告罗秀荣负担1578元,被告王颖负担12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辉代理审判员 张   岚人民陪审员 韩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强(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