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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行初字第35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张德艳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一中行初字第3518号原告张德艳。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实。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法定代表人孙文锴,区长。委托代理人韩雪,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德艳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作出的海淀区区政府(2013)第45号-非本《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3年12月3日和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德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邬宏威、金实,被告海淀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韩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27日,被告海淀区政府作出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如下:张德艳、您好,我们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了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海淀区区政府(2013)第45号《登记回执》。经查,您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议您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机关)咨询。如您对本答复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诉称,原告的房屋被镇政府非法拆除,后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得知原告的宅基地已被征收。为了解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情况,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京国土储(2011)510号文件的附件6(详细方案),被告却以该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范围为由拒绝公开,建议原告向市国土局咨询。后原告向市国土局申请公开该信息,市国土局答复称,该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范围,建议原告向被告咨询。事实上,涉案信息是被告在申请征地时上报的资料,属于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并保存的信息,应当由其公开。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告知书,并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京国土储(2011)510号文件的附件6(详细方案)。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张德艳户口本,证明其主体资格合法有效;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4、邮政特快专递查询单;5、登记回执,证据2-5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予以受理;6、市国土局(2013)第362号-非本《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及相关的登记回执,证明市国土局告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涉案信息;7、京(海)政地征(2012)0026《征地公告》,证明原告房屋所在地已经被征收,原告属于被安置对象,有权了解涉案政府信息;8、京国土市(2010)559号《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北区按照三定三限原则建设定向安置房有关问题的请示》,证明该项目是由被告申请的,涉案的政府信息由其组织编制,被告拒绝公开违法;9、京国土储(2011)510号《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北区三定三限三结合定向安置房方案调整有关问题的请示》,证明涉案信息是该文件的附件,该信息由被告制作并上报给市国土局,市国土局会同其他部门审核后上报市政府;10、京国土市(2007)774号《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建设项目征收集体土地涉及农村居民点搬迁需要建设定向安置房供地办法的初步意见》,证明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定向安置房项目建设的责任主体是被告,涉案政府信息应由被告制作;11、市国土局向被告作出的《关于征求依申请公开海淀区苏家坨镇”三定三限三结合”项目政府信息有关意见的函》及《政府信息征求第三方意见书》,证明涉案信息由被告制作和保存。被告辩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市国土局制作的文件的附件,被告告知原告向市国土局咨询并无不当。综上,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认为证据7-10与本案无关,不同意证据11的证明目的。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且符合证据形式上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能够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要求获取京国土储(2011)510号文件的附件6(详细方案)。被告于同日予以受理,并出具了登记回执。同年4月12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告知原告其将于同年5月6日前作出答复。同年4月27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同年4月28日,原告当面领取了被诉告知书。原告因不服该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原告于同年5月7日向市国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本案的涉案信息,即京国土储(2011)510号文件的附件6(详细方案)。市国土局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于同年5月29日向被告作出《关于征求依申请公开海淀区苏家坨镇”三定三限三结合”项目政府信息有关意见的函》,其中提及如下内容:近日,张德艳、张德艳向我局申请公开贵区制作的”苏家坨镇前沙涧北区、西区、东区三定三限三结合定向安置房项目详细方案”等有关政府信息。考虑到贵区为申请公开内容的制作单位,现特征询贵区关于该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意见。如贵区不同意公开该信息,请回复我局具体理由;如同意部分公开,请写明可公开部分的标准和内容。与此同时,市国土局制作了《政府信息征求第三方意见书》作为上述意见函的附件。后,被告在《政府信息征求第三方意见书》上回复:建议申请人向海淀区政府咨询。同年6月14日,市国土局作出市国土局(2013)第362号-非本《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称原告申请公开的涉案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范围,建议原告向被告咨询。再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京国土储(2011)510号文件的附件6(详细方案),该文件的名称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北区三定三限三结合定向安置房方案调整有关问题的请示》,其系市国土局就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北区定向安置房建设问题向市政府所作的请示。由该文件的记载可知,根据市领导在京国土市(2010)559号《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北区按照三定三限原则建设定向安置房有关问题的请示》上的批示精神,海淀区政府拟实施苏家坨镇前沙涧北区定向安置房建设工作。由于该项目的控规进行了调整,用地面积、规划建筑规模、安置人口等均发生了变化。为此,市国土局会同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和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等部门对调整后的方案进行了认真研究。该文件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为”项目基本情况”,其中记载了用地面积、建筑规模以及安置方案的变化情况。第二部分为”有关建议”,其中提到,鉴于该项目调整后的人均安置面积、户型设计比例、安置对象等均符合有关政策,建议同意海淀区政府的意见,由海淀区政府组织该项目建设。此外,该文件共有6个附件,其中第6个附件为”详细方案”,原告即申请公开该项内容。本院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京国土储(2011)510号文件的附件6(详细方案)。该文件是市国土局会同相关部门对海淀区政府拟实施的苏家坨镇前沙涧北区定向安置房建设项目调整后的方案进行审核后,向市政府提出的请示意见。而本次方案调整的对象即为之前《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北区按照三定三限原则建设定向安置房有关问题的请示》(京国土市(2010)559号)所确立的方案。根据京国土市(2010)559号文件的记载可知,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北区三定三限的定向安置房建设项目系由被告提出的申请,市国土局对此进行了审查,原则上同意被告按照三定三限的原则实施该项目的定向安置房建设,并建议由被告组织编制该项目的详细安置方案。对此,市国土局将会同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和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进行联合审议,审议通过后由被告组织实施。同时,原告提交的京国土市(2007)774号《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建设项目征收集体土地涉及农村居民点搬迁需要建设定向安置房供地办法的初步意见》能够进一步佐证,按照三定三限原则建设的定向安置房的责任主体是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县政府。此外,原告曾向市国土局申请公开涉案信息,市国土局认为该信息属于被告制作的信息,遂向被告征询意见,询问其是否同意公开。被告答复称,建议原告向被告咨询。市国土局遂作出《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建议原告向被告咨询。综合上述事实可知,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京国土储(2011)510号文件的附件6(详细方案)系由被告制作,并向市国土局上报的信息,应当属于被告的公开范围。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该政府信息具有事实根据。被告认为自己并非涉案政府信息的制作机关,该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范围,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于被告提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此,被诉告知书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在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应进行调查、裁量,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予以答复。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的海淀区区政府(2013)第45号-非本《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二、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于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张德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重新答复;三、驳回原告张德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君慧代理审判员  赵 锋代理审判员  饶鹏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苏 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