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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初字第019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贺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01970号原告田某某,男,汉族,住靖边县中山涧镇马场村新窑湾村小组。被告贺某某,男,汉族,住靖边县东坑镇东街。原告田某某诉被告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4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00元,并按月利率15‰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一组证据借条一支,证明被告贺某某向原告借款7400元,月利率为15‰的事实。被告贺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所举的一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4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借款本息未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贺某某作为借款人,其当然有义务于借款到期后偿还该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田某某借款本金74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5‰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姬登峰代理审判员  张 瑜人民陪审员  吕克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