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招商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建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建学,崔玉龙,徐红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招商初字第745号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招远市。法定代表人张绍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书铭,该社职工。被告杨建学,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崔玉龙,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徐红礼,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建学、崔玉龙、徐红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书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建学、崔玉龙、徐红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杨建学于2007年12月21日在原告处申请借款330000元,由被告崔玉龙、徐红礼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追要无果,要求被告杨建学、崔玉龙、徐红礼归还借款330000元,2013年7月19日前的利息598994.03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及诉讼费用。被告杨建学、崔玉龙、徐红礼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1日,被告杨建学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杨建学提供借款33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用途是落实债务。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0.5825‰,被告杨建学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在合同载明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同日被告崔玉龙、徐红礼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崔玉龙、徐红礼自愿为被告杨建学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被告杨建学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330000元,被告杨建学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捺印。2008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建学未还借款,被告崔玉龙、徐红礼未履行担保责任。2009年12月20日、2011年11月20日,被告杨建学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原告多次追要无果,于2013年7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0000元,2013年7月19日前的利息598994.03元,2013年7月20日至还款日的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主张2010年12月20日,被告崔玉龙、徐红礼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名。但原告只提供了该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的复印件,提供不出原件。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申请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建学、崔玉龙、徐红礼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杨建学在借款到期后未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崔玉龙、徐红礼作为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2008年12月20日到期,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每隔两年向担保人进行催收,但原告只提供了被告崔玉龙、徐红礼于2010年12月20日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名的复印件,原告提供不出催收原件证实其要求被告崔玉龙、徐红礼承担保证责任的,故应免除被告崔玉龙、徐红礼的保证责任。原告追要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建学、崔玉龙、徐红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学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30000元,利息598994.03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19日),并承担借款330000元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5.8737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90元,公告费100元,由被告杨建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向东审判员 郝爱敏审判员 王永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海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