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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刑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陈×2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2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140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2,男,27岁(1986年7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羁押,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13)1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8月20日4时许,被告人陈×2酒后在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阳坊村中心街周围,先后无故对金××的“奔驰”牌汽车(车牌号京QR50**)、王×1的“派力奥”牌汽车(车牌号京P5PU**)、崔×的“高尔夫”牌汽车(车牌号京GJY6**)、张××的“捷达”牌汽车(车牌号京P2H0**)、陈×1的“长安”牌汽车(车牌号鲁RZ90**)、刘××的“捷达”牌汽车(车牌号京LS36**)、韩×2的“骐达”牌汽车(车牌号京P5SG**)、梁××的“中华”牌汽车(车牌号京P33G**)、李××的“捷达”牌汽车(车牌号京QQF5**)、王×2的“长城”牌汽车(车牌号冀GWJ2**)及孙××的“江淮和悦”牌汽车(车牌号鲁BK2D**)进行踢踹,致以上11辆汽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经鉴定,金××的汽车受损修复价格为5366元。现被告人陈×2的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2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金××、王×1、崔××、张××、陈×1、刘××、韩×2、梁××、李××、王×2、孙××的陈述,证人韩×1、汪××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及到案经过,鉴定意见,照片,调取证物清单,工作说明,被告人陈×2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2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2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2庭审中自愿认罪,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态度,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武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