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下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朱智敏与林金胡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智敏,林金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下民初字第329号原告:朱智敏。被告:林金胡。原告朱智敏与被告林金胡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春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金胡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朱智敏诉称:被告原系仙居县精诚模具厂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个人独资企业。2010年下半年,原告应聘在被告模具厂上班。后因被告沉迷赌博导致企业破产,被告于2012年2月8日与原告结算工资,尚欠原告工资20000元整,并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张,口头约定当年3月中旬前将上述工资付清。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金胡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陈述的一致,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0000元事实清楚,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资,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金胡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朱智敏工资人民币20000元整。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林金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卓春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成霓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