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夷陵民初字第01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述贵、官纯全、官守仲与倪鹏、晏祖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述贵,官纯全,官守仲,倪鹏,晏祖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夷陵民初字第01288号原告王述贵。原告官纯全。原告官守仲。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开华,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倪鹏。被告晏祖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中财保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负责人徐凡,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成军、万猛,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王述贵、官纯全、官守仲与被告倪鹏、晏祖容、中财保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界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述贵、官纯全、官守仲及委托代理人张开华,被告倪鹏、晏祖容、中财保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周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述贵、官纯全、官守仲诉称,2013年10月3日,被告倪鹏驾驶晏祖容所有的鄂EHZ9**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王贵菊相撞,致王贵菊死亡,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倪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鄂EHZ9**号车在中财保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购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要求中财保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其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赔偿其损失300000元,由倪鹏、晏祖容连带赔偿其损失112179元。被告倪鹏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方的请求没有意见,但其已支付原告部分损失。被告晏祖容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无异议,对原告方的请求没有意见。被告中财保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辩称,对交通事故损害事实无异议,但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方是一死一伤,应该预留受伤人员的份额,原告方的请求项目赔偿标准不合法,死亡补偿金应依农村标准计算赔偿,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其他损失由法院据实裁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倪鹏驾驶晏祖容所有的鄂EHZ9**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宜昌沿发展大道向小溪塔方向行驶,当行至夷陵区发展大道清江润城路段与路边行人王贵菊、官纯全相撞,造成王贵菊死亡、官纯全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7日夷陵区公安分局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由倪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贵菊及官纯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倪鹏已赔付原告方130000元,其中伤者65000元,王贵菊死亡损失65000元。同时查明,倪鹏为车主晏祖容所雇请的雇员,倪鹏是在雇佣活动发生的交通事故,鄂EHZ9**号普通客车在中财保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购买有交强险及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贵菊与官纯全系夫妻关系,其生前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并在城区务工,其被抚养人王述贵有王贵菊等五个子女。2013年11月19日,王述贵、官纯全、官守仲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长阳县高家堰流溪村委会及夷陵区梅子垭村委会的证明、金泽劳务公司的证明、清江润城房产证、鄂EHZ9**号车辆保险单据、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倪鹏的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贵菊因交通事故死亡,交警部门已对死亡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由倪鹏承担全部责任,对此,原、被告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倪鹏为晏��容所雇请的雇员,晏祖容依法对倪鹏的在雇佣活动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倪鹏存在重大过错,应与雇主对王贵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鄂EHZ9**号在中财保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中财保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晏祖容、倪鹏赔偿。对于原告方诉讼请求,其死亡赔偿金因王贵菊长期在城镇生活工作,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定416800元,丧葬费17589元本院予以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因王述贵是生活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5723元×12年÷5人=13735.2元计算确认,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请求过高,考虑到受害人王贵菊无过错,本院酌情认定30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480124.2元,由中财保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鄂EHZ9**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410000元,其余损失70124.2元由倪鹏及晏祖容赔偿,因倪鹏已经赔付65000元,扣抵后倪鹏与晏祖容尚应赔偿原告方5124.2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鄂EHZ9**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损失410000元,限其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由被告倪鹏及晏祖容连带赔偿原告方损失70124.2元,因倪鹏已经支付65000元,扣抵后倪鹏与晏祖容尚应赔偿原告方5124.2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55元,由被告倪鹏、晏祖容各负担600元,三原告负担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界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姜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