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南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顾某与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南民初字第303号原告:顾某。被告:梅某。顾某为与梅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升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梅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顾某起诉称,其与梅某于2002年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6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22日生育儿子顾某某,2005年底双方回东阳生活,2010年投资开服装店,因经营不善于2012年将店面转让他人。2013年3月份,梅某离��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准许顾某与梅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顾某某由顾某抚养教育成人,由梅某按国家规定承担抚养费。顾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户口薄及儿童预防接种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的事实。梅某书面答辩称:其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一、顾某的诉请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顾某诉请离婚,仅对婚生子顾某某的抚养提出请求,对双方的共同财产房产的分割却只字不提,顾某有隐藏共同财产之嫌,且双方之间发生争执责任在原告;二、虽然顾某伤害了被告的感情,但双方尚未达到感情确已破裂无法挽回的程度,且有婚生子需要父母的关爱。梅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对顾某提供的三份证据,梅某书面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顾某、梅某于2002年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恋爱,2003年6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关系尚可,于2003年12月22日生育儿子顾某某,现由顾某带养。自2013年3月份起,梅某外出,很少回家,双方关系日趋淡化,梅某和顾某在2013年9月份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顾某与梅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共同生活了十多年,且生育有一子,应认定有一定的夫妻感情。造成双方夫妻关系失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沟通,梅某对家庭、对儿子关心太少造成的,在今后的工作生活中,双方应当加强沟通,增加互信,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多为儿子的健康成长及家庭利益着想,夫妻关系仍有维持可能。顾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本案也不存在应当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顾某提出要求与被告梅某离婚��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顾某要求与梅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单升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杜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