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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京山道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刘继国与周良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国,周良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京山道民初字第00144号原告刘继国,男,195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务农。委托代理人董伟,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良军,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原告刘继国诉被告周良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良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继国诉称,2013年1月5日,被告周良军酒后驾驶鄂H××××ד望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212省道由贾店驶往宋河方向,行驶至194KM+400M路段时,将原告刘继国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京公交认字(2013)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良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继国承担次要责任。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继国伤残等级为二个IX(九)级,误工损失日为陆(6)个月,护理时间为陆拾(60)日。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6119.2元,医疗费11673.4元,误工费11286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79918.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A1、户口本、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A2、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周良军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继国承担次要责任。A3、京山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后康复检查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原告花费医疗费3000元、康复检查费用673.4元,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二个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6个月,护理时间为60天,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被告周良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A1、A2、A3,经本院审查,上列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5日18时05分,被告周良军酒后驾驶鄂H××××ד望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212省道由贾店驶往宋河方向,行驶至194KM+400M路段时,将原告刘继国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59373.4元。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京公交认字(2013)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良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继国承担次要责任。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继国伤残等级为二个IX(九)级(伤残赔偿指数23%),误工损失日为陆(6)个月,护理时间为陆拾(60)日(上述期间均包括住院期间及取出内固定的期限),花费鉴定费800元。事发后,被告周良军垫付医疗费55700元,购买白蛋白垫付2400元,共计垫付58100元。原告出生于1958年12月15日,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周良军持D证酒后驾驶鄂H××××ד望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被告周良军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继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周良军系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是引发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刘继国是行人,其责任相对较轻,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四款“……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周良军按照8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因被告周良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原告的请求,本院确定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1、护理费。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60日。原告受伤后并未提供护理人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以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3624元/年确定其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80元/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本院核实,原告共住院治疗29天,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出差标准,结合本地区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2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京山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并未记载需要加强营养,且原告未提供明确的营养费计算标准,故本院对其主张营养费2000元不予支持。4、误工费。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6个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受伤前系农民,按照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农、林、牧、渔业标准”62.7元/天(22886元/年÷365天)确定其误工损失。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湖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个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3%,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其仅提供了565元票据,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票据是2013年12月9日、2013年12月6日出具的,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期间必然支出相应交通费,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五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考虑到被告未投保交强险,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较低,且原告因本事故所致伤残程度相对较轻,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据此,参照二0一三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5937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9天×20元/天);3、残疾赔偿金36119.2元(7852元/年×20年×23%);4、护理费3883.4元(23624元/年÷365天×60天);5、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800元;7、后续治疗费8000元;8、误工费11286元(22886元/年÷365天×6月);,以上费用合计120542元。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67953.4元(包括医疗费593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为51788.6元(包括残疾赔偿金36119.2元、护理费3883.4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1286元);故应当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51788.6元,共计61788.6元。原告其余损失为58753.4元[(67953.4元-1000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周良军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7002.72元(58753.4元×80%);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故被告周良军共计赔偿原告损失108791.32元(61788.6元+47002.72元)。事发后,被告周良军已垫付58100元,故还应赔偿原告50691.32元(108791.32元-581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良军赔偿原告刘继国各项经济损失50691.32元,此款由被告周良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继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元,原告刘继国负担299元,被告周良军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虹人民陪审员  邹志明人民陪审员  任新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