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2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金欢平与绍兴县故里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日松管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欢平,绍兴县故里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日松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2310号原告金欢平。被告绍兴县故里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龙。被告浙江日松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龙。原告金欢平诉被告绍兴县故里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日松管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欢平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22日向原告共借款人民币现金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1日到2012年4月20日,并约定借款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承担未还款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院按照原告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经本院告知原告,原告仍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故原告所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欢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沙利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