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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商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张金康与徐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康,徐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1480号原告:张金康,个体工商户。被告:徐轶,职工。原告张金康与被告徐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康起诉称:2009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约定月利息15‰;2012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月利息30‰;2012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约定月利息30‰;2012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月利息30‰。上述借款经合计,被告共向原告借款本金4300000元。2012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00元,2012年10月11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00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徐轶归还原告张金康借款人民币2700000元及利息1218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0元,另外300000元借款原告自行催讨;利息要求自借条出具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原告张金康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佐证:1.借条1份,证明于2009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的事实;2.借条1份及对账凭证1份,证明于2012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事实;3.借条4份及网上银行交易凭证3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的事实;4.借条1份及网上银行交易凭证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轶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张金康提供的证据,被告徐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张金康当庭承诺其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张金康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案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1.2009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张金康人民币捌拾万元正,月息15‰,原告自认被告已于2012年10月11日归还该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400000元;2.2012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月利息30‰,原告自认被告已于2012年10月11日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3.2012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约定月利息30‰;4.2012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月利息30‰。本院认为:被告徐轶欠原告张金康借款2400000元事实,由被告徐轶出具给原告张金康的借条及银行的相关凭据为佐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张金康要求被告徐轶归还借款240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虽约定月利率为30‰,但原告自愿降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轶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金康借款人民币2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被告已于2012年10月11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的尚欠利息84000元;其中被告已于2012年10月11日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80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2年10月11日;其中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借款,自2012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其中借款本金120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其中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144元,由被告徐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义务,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梁 梁审 判 员  何 滨人民陪审员  杨玲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