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民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冯树森诉被告王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1320号原告冯树森,男,汉族,市民。被告王伟,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负责人周志刚,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冯树森诉被告王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远庆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树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树森诉称,2012年7月2日17时许,被告一驾驶豫S650**号低速自卸车沿防张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防胡镇冯庄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将前方步行的原告撞倒致伤,后原告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全部责任。豫S650**号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现二次手术花费应由二被告承担。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被告王伟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原告冯树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淮滨县人民法院(2013)淮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2、驻马店段庄孙全贵骨科医院病历7页;3、医疗费票据金额3798.34元及费用清单;4、入、出院证明,2013年7月29日入院,2013年8月5日出院;5、交通费票据金额150元。被告王伟未举证。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许,被告王伟驾驶豫S650**号低速自卸货车,沿淮滨县防张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防胡镇冯庄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将前方步行的原告撞倒致伤。该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S650**号车登记的车辆所有权人系王伟之妻周莉,实际所有权人为王伟,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入住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二个十级伤残,原告争一次治疗的各项损失经淮滨县人民法院(2013)淮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已赔付。但原告的二次治疗费因判决时尚未发生,未予判决。原告于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8月5日在驻马店段庄孙全贵骨科医院作二次手术,花医疗费3798.34元。原告冯树森的损失,医疗费3798.34元、误工费每天50元×8天=400元、护理费每天50元×8天=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8天=160元、营养费每天20元×8天=160元、交通费150元。上述合计5068.34元。本院认为,被告王伟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致原告受伤,被告王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豫S650**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冯树森诉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冯树森的各项损失5068.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医疗费3007.34元、误工费400元、护理费400元,合计3807.34元,由被告王伟赔偿医疗费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60元,合计1111元。上述赔偿限于本判决法律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远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海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