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从法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曾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从法刑初字第65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86年1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增城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刑诉(2013)第0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邝俊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0时36分,被告人曾某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途径从化市街口街青云路交警大队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并提取血液。经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曾某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142.9毫克酒精,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列举的以下证据证实,其中有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在案。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法庭调查查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且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曾某的上述行为。被告人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曾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 晔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萧童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