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丁民初字第08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周盘芳,陈烨,陈士荣与宜兴市恒驰电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盘芳,陈烨,陈土荣,宜兴市恒驰电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丁民初字第0851号原告周盘芳(系陈暗平妻子),女,1966年5月23日生,汉族。原告陈烨(系陈暗平女儿),女,1991年5月17日生,汉族。原告陈土荣(系陈暗平父亲),男,1936年3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汤平(受周盘芳、陈烨、陈土荣的特别授权委托),男,宜兴市丁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宜兴市恒驰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624056-1。法定代表人杨亚平,宜兴市恒驰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周盘芳、陈烨、陈土荣与被告宜兴市恒驰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盘芳、陈烨、陈土荣的委托代理人汤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兴市恒驰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盘芳、陈烨、陈土荣诉称:2011年4月10日下午3时许,其直系亲属陈暗平在宜兴市恒驰电源有限公司拆迁房屋过程中,由于房屋倒塌从空中摔下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宜兴市恒驰电源有限公司与其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宜兴市恒驰电源有限公司赔偿其三人各项赔偿款计800000元,并于签字当日支付620000元,余款180000元于2013年4月10日前付清,并承担两年内的利息5000元,如宜兴市恒驰电源有限公司在第一年内即支付180000元,则利息予以放弃。然协议签订后,宜兴市恒驰电源有限公司仅支付了620000元,余款180000元及约定利息至今未付,故向法院要求宜兴市恒驰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赔偿款和约定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宜兴市恒驰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下午3时许,陈暗平受宜兴市恒驰电源有限公司雇佣,在为宜兴市恒驰电源有限公司拆迁房屋过程中,由于房屋倒塌从空中摔下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2011年4月11日宜兴市恒驰电源有限公司即与陈暗平的父亲陈土荣、妻子周盘芳、女儿陈烨就陈暗平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赔偿进行了协商,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主要载明:“除宜兴市恒驰电源有限公司已支付的抢救费用外,由宜兴市恒驰电源有限公司赔偿死者亲属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停工工资、车旅费和一次性补助费计780000元,承担吊礼20000元,合计800000元。该款于签字当日支付620000元,余款180000元于2013年4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同时承担两年内的利息5000元,如宜兴市恒驰电源有限公司在第一年内即支付180000元,则陈土荣、周盘芳、陈烨对利息予以放弃。协议签订后双方之间再无纠葛。”等内容。2013年11月5日,陈士荣、周盘芳、陈烨持上述协议以宜兴市恒驰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未付尚欠的185000元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宜兴市恒驰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赔偿款和约定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宜兴市恒驰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另查明:宜兴市恒驰电源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0日经宜兴市工商局批准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宜兴市恒驰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陈土荣、周盘芳、陈烨提供的调解协议、身份证复印件、宜兴市恒驰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查询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宜兴市恒驰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前的宜兴市恒驰电源有限公司与陈土荣、周盘芳、陈烨由于陈暗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因双方在协议中确认的赔偿金额及付款期限,系双方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属有效。宜兴市恒驰电源有限公司即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后的宜兴市恒驰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按时支付赔偿款,因而导致了本纠纷发生的原因。我国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对陈土荣、周盘芳、陈烨要求由宜兴市恒驰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因其直系亲属陈暗平在雇佣活动中死亡所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宜兴市恒驰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付尚欠陈土荣、周盘芳、陈烨因直系亲属陈暗平在雇佣活动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185000元。如宜兴市恒驰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宜兴市恒驰电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宜兴市恒驰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陈土荣、周盘芳、陈烨垫付,宜兴市恒驰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将其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陈土荣、周盘芳、陈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判员 王卫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俊附:户名:宜兴市人民法院丁蜀人民法庭开户行: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川埠支行(行号317302300449)帐号:3202234401201000069644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