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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刑初字第6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何卫红。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被告人程某及辩护人何卫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0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等人至衢州市农市路109号被害人刘某经营的众邦物流店购买饮料,因自行开冰箱取饮料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争执、冲突。期间,被告人程某用拳头击中被害人刘某左肋部,致其左侧第4、5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害人及被告人的伤势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被害人的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复印件);证人许某、林某、张某、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民事部分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0元,当庭支付21000元,余款7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未依法处理矛盾纠纷,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案发起因上,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所提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程某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审判员  陈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适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