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欧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欧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029号原告王某某,男,1985年6月1日出生,住东明县。被告欧阳某,女,1987年6月28日出生,住东明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欧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201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8日在东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互不了解,草率结婚,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夫妻感情,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都用来购买结婚家具和日用品了,都在原告处,其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2012年11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2月2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双方共同生活两个月左右的时间,原告即回娘家不归,诉讼中,被告亦认为与原告已无好希望,同意与原告离婚,并自愿放弃其婚前财产。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橱、一二三式沙发各一套,吃饭桌一张。原告称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在原、被告婚姻缔结过程中,原告先后给付被告见面礼11000元,下帖礼20000元,要好礼4000元,送好礼20000元,合计55000元。另外,原告王某某父母体弱多病,家中已生活贫困,为了结婚送彩礼又四处借债,至今生活困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东明县陆圈镇姚寨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暨东明县陆圈镇民政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欧阳某婚前了解时间短,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夫妻双方仅共同生活两个月左右,被告欧阳某即回其娘家不归,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的婚前财产,其自愿放弃归原告所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媒人当庭作证,被告婚前给付原告彩礼款55000元,因原告王某某原本家境贫困,为结婚送彩礼四处借债,导致生活困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综合本案情况,以返还40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欧阳某离婚。二、被告欧阳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四组合橱、一二三式沙发各一套,吃饭桌一张,归原告王某某所有。三、被告欧阳某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建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陈烁休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