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马民一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靳素兰、张正攀、张正秀 与李小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素兰,张正攀,张正秀,李小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马民一初字第00259号原告靳素兰,女,汉族,1965年7月16日生,系死者张守全之妻。原告张正攀,女,汉族,1991年1月24日生,系死者张守全之长女。原告张正秀,女,汉族,1993年2月21日生,系死者张守全之次女。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湘阳,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秋,男,汉族,1960年8月9日出生,系肇事司机。委托代理人薛丽荣,焦作市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冯占全,焦作市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原告靳素兰、张正攀、张正秀与被告李小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进行诉前调解,于2013年11月28日将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开庭传票送达三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1月13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及开庭传票分别送达二被告。经调解未果,2013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攀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湘阳、被告李小秋的委托代理人薛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3年7月25日12时50分许,被告李小秋驾驶的豫HH20**号三轮车沿焦辉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三门河大桥东头豫强钙业路口,在由西向北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张守全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受害人张守全当场死亡。本次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焦公交认字(2013)第0062号交通事故认定,当事人双方对该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李小秋驾驶的豫HH20**号三轮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08852.40元、丧葬费17101.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元、为处理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2850.25元(被告华安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李小秋对剩余款项承担60%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小秋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先由被告华安保险赔偿损失;被告李小秋已经支付给原告17000元;3、受害人张守全系无证醉酒就是无牌照车辆,并未带安全头盔、驾驶二轮摩托车超速行驶与被告车辆相撞发生该起交通事故,被害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华安保险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该事故双方责任划分;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否支持。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明一份、结婚证一份;马村区办事处丽园社区证明一份、和谐家园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三人同受害人之间的关系,证明三原告具有主体资格;2、焦公交认字(2013)第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本事故中,受害人张守全和李小秋是同等责任,由于被告李小秋转弯不让直行车辆造成事故,李小秋应承担60%责任;3、李小秋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肇事司机是李小秋;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的投保情况,被告华安保险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应承担的责任;5、死亡人员火化户口通知书,证明受害人死亡情况。被告对原告所举1、3、4、5号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举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李小秋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日收到被告李小秋丧葬费17000元;2、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酒精含量检验第2013072501号报告书、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20130041号),证明该事故由于受害人张守全醉酒后驾车造成,受害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被告所举1号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所举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害人张守全醉酒非事故主要原因,主要原因是由于被告李小秋在拐弯时未避险造成,被告李小秋应承担60%的责任。经过庭审质证,原、被告所举的全部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李小秋驾驶豫HH20**号三轮车与被害人张守全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被害人张守全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焦公交认字(2013)第0062号交通事故认定,李小秋和张守全对该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肇事的豫HH20**号三轮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业务部投保有交强险的情况,以及死者张守全的家庭成员情况,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7月25日12时50分许,被告李小秋驾驶的豫HH20**号三轮车沿焦辉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三门河大桥东头豫强钙业路口,在由西向北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张守全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张守全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焦公交认字(2013)第0062号交通事故认定,李小秋和张守全对该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李小秋驾驶的豫HH20**号三轮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业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2日。死者张守全(1962年12月25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家庭成员有:妻靳素兰(1965年7月16日出生),长女张正攀(1991年1月24日出生),次女张正秀(1993年2月21日出生)。另查明,被告李小秋已支付原告17000元。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本案中,张守全和李小秋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守全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守全和李小秋承担同等责任,据此被告李小秋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华安保险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08852.40元(20442.62元/年*20年),丧葬费17101.50元(34203元/年/2),精神抚慰金30000元,总计455953.90元扣除被告李小秋已支付的17000元,剩余438953.90元,其中11000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予以给付,其中328953.90元的50%计164476.95元由被告李小秋支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和为处理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2850.25元,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靳素兰、张正攀、张正秀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64476.95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靳素兰、张正攀、张正秀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三、驳回原告靳素兰、张正攀、张正秀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097元,由原告靳素兰、张正攀、张正秀承担785元,被告李小秋承担13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辉审 判 员 胡德意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