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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硚口刑初字第008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硚口刑初字第0085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武硚检刑诉(2013)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解放大道367号附13号楼下,趁无人之机,采取掏锁的手段,将被害人一停放在此的一辆铃木之星牌电动车盗走,物品价值人民币750元。后被告人李某销赃获款后购买毒品吸食。2013年10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硚口区下双墩童袜厂1楼楼道内,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被害人二停放在此的一辆奇蕾牌电动车时,被被害人发现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物品价值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坦白交待了前次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破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一、被害人二的陈述、赃物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了筹措毒资采取秘密手段二次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归案后坦白交待同种较轻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其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罚金款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谈 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 琍书记员 孙思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