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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衡中法执复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屈孝元与戴新良身体健康权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屈孝元,戴新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衡中法执复字第18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屈孝元。被申请人戴新良。委托代理人吴小军。申请复议人屈孝元不服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3)雁执字第165-1号、198-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执行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戴新良与复议人屈孝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已由雁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2011)雁民一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判决书确认,申请复议人屈孝元应承担申请执行人医药费、诉讼费等费用16872.62元。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戴新良于2011年10月8日向雁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雁执字第198-1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屈孝元银行存款16878.62元。执行法院以查实被执行人屈孝元、刘自娥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戴新良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为由,于2012年3月27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戴新良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后,执行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从申请复议人屈孝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的帐户上扣划了16878.62元。被执行人屈孝元于2013年1月4日以其与申请执行人戴新良丈夫吴小军纠纷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不应对被执行人予以执行为由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执行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戴新良与异议人屈孝元系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异议人的异议理由称申请执行人丈夫吴小军将其打伤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屈孝元的异议。申请复议人屈孝元称:申请复议人与申请执行人戴新良于2009年10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纠纷后经法院作出判决后,同年11月1日晚,申请执行人戴新良丈夫吴小军带领10多人到复议人家中将复议人打成重伤,戴新良应承担申请复议人因伤致残的医疗费等赔偿费用;另被雁峰区人民法院扣划的16878.62元是申请复议人女儿的男友送来的婚姻彩礼,不属于申请复议人的个人财产,该款不应成为赔偿款,请求对扣划的16878.62元予以返还。本院查明,原执行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申请复议人屈孝元不服雁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雁执156-1号裁定,向本院提起复议申请。本院认为,执行法院雁峰区人民法院依据生效判决,在申请复议人即被执行人屈孝元的个人帐户中扣划相应的执行款项符合相关执行法律规定,复议人屈孝元提出执行法院所扣划的16878.62元属其女婿送来的婚姻彩礼不应予以扣划的理由不能成立。复议人提出申请执行人戴新良丈夫吴小军将其打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申请理由,因执行异议及复议的审查范围是审查执行法院在执行阶段的执行行为是否违法,申请复议人提出的这一理由可通过其他救济途径解决,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执行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屈孝元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 张 伟审判员 :郭小军审判员 :许晓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 刘 晨校对责任人:许晓华打印责任人:刘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