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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捕前住上述地址。2013年8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北检刑诉字(2013)第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丙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7日凌晨,被害人刘某某和朋友袁某某等在保定市酷热KTV唱歌,袁某某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袁某某先行离开。被告人刘伟(已判决)、王上飞(已判决)、朱某某、史云坤(在逃)、贾朝阳(在逃)等人发现与自己发生矛盾的袁某某离开而不满,遂强行将刘某某带走,并让其找到与自己发生矛盾的人,刘某某联系袁某某,袁某某未回来,后刘伟、王上飞、朱某某、史云坤、贾朝阳在二道桥桥西北侧处一起对刘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同案犯刘伟、王上飞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袁某某、孙某某、贾某某证言,法医学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李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臧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