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56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窦×与王×1、张×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窦×,王×1,张×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56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窦×,女,1934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窦慧娟,北京大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1,男,1960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怡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女,1958年10月29日出生。上诉人窦×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02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窦×起诉至原审法院称:窦×与王×1系母子关系,张×与王×1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1月23日经房山法院判决离婚。窦×与王×1、张×共同居住在北京市××区××村××号院落内,该院落的宅基地登记在窦×名下,地上建筑物约250平方米,其中60多平方米属于窦×所有,其余属于王×1、张×所有。2009年,该地区被列入拆迁范围。根据拆迁方的规定,一家只能推举一人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窦×、王×1、张×三方经协商,推举张×为被拆迁人。2009年3月18日,张×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共获得拆迁补偿款608688元,其中属于窦×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是400928元,房屋拆迁补偿款是50000元,上述拆迁款被王×1、张×取走。现窦×诉至法院,要求王×1、张×返还窦×拆迁补偿款1186365元;诉讼费由王×1、张×负担。王×1辩称:第一次拆迁款有窦×的份额,我愿意把第一次拆迁款60万元中的份额退给窦×。第二次拆迁是王×1和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没有窦×的份额,我不同意给窦×。张×辩称:不同意窦×的诉讼请求。我和王×1结婚后就住在第一次拆迁的这个老院,宅基地是我的,因为是我给王×1的父亲养老送终的,当时有分家单,王×1的爸爸归我们养,母亲归他哥哥王×2养,他们住在另一个院子里。后来王×1进监狱15年,家里的房都是我和儿子建的。这160多万元拆迁款和窦×、王×2没有任何关系,是我们一家四口的拆迁款。故不同意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窦×、王×3(已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三人,即长女王会英、长子王×2、次子王×1。王×1与张×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11月23日经(2011)房民初字第106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1990年王×1因刑事犯罪被判刑15年,2003年刑满释放。窦×、王×3在房山区西潞街道办事处东沿村有老宅一处。1983年2月25日,王×3与王×2、王×1签订分家单,约定:”一、老宅院东西长25.7米各分一半,12.85米两个院,西院三间北新房所有树木归长子王会勤,东院三间北旧房所有树木归次子王×1。二、各家屋内所有一切家具不动,是谁归谁。三、二位老人在王×1头结婚跟王×1一起生活,但长子王会勤负担一个老人(母)口粮(每年450斤小麦300斤其它150斤)。四、次子王×1成家结婚以后,老俩独立生活住房东西院任选必表欢迎,单独生活不得时,长子王会勤养母窦×次子王×1养父王×3,就为养老送终一包到底。五、自留地五分其中三分水地随老人归王×1耕种二分旱地归王会勤耕种以后老人单独生活时自留地水旱地分给王会勤王×1两家各分一半。六、母窦×承包田归王会勤耕种,公粮口粮由王会勤负担。”分家时,窦×在场,但未在分家单上签字,其对该分家单不予认可。分家单中所涉东院为本案争议房屋,即位于房山区西潞街道办事处××村××号院。2009年3月28日,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办事处东沿村村委会(甲方)与张×(乙方)签订《轨道交通房山线工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拆迁××村南街××号院(即北京市××区××村××号院落)内的房屋及地上附属物,并向乙方支付拆迁补偿款共计608688元,其中宅基地区位补偿价400928元、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129520元。2009年4月10日,张×、王×1从北京荣氏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位于房山区西潞街道办事处东沿村的房屋二十余间,房款共计201660元,后张×、王×1一家又增建房屋二十余间。2010年12月28日,北京西潞东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王×1、张×(乙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拆除乙方房屋(即2009年4月10日从北京荣氏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和增建的房屋),并向乙方支付拆迁补偿款共计1603196元。另查,王会英对1983年2月25日分家单认可,王×2认可该分家单上的签字是其本人签字,但认为分家单内容不合理。分家单中西院拆迁款已由王×2领走。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王×3、王×2、王×1于1983年2月25日签订的分家单,系家庭成员的真实意思表示。王×2虽然认为分家单不合理,但认可分家单上是其本人签字,其应当承担法律后果。窦×未在分家单上签字,但分家时窦×在场,且王×2、王×1对分家单中关于房屋分配的内容已经履行完毕。故法院对分家单的效力予以确认。王×1认为分家单只对房屋进行分配但没有对宅基地进行分配,但土地与房屋不可分离,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分家单,东院分给王×1后,王×1、张×一家对全部房屋进行翻建,窦×亦认可翻建房屋这一事实。故窦×对房屋拆迁后所得拆迁款不应享有份额。现窦×要求王×1、张×给付宅基地补偿款和房屋重置成新价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第二次拆迁的位于房山区西潞街道办事处东沿村的房屋系王×1、张×购买,后增建房屋时,窦×亦未出资,故窦×对该房屋拆迁后所得拆迁款不应享有份额。窦×要求王×1、张×给付第二次拆迁的拆迁款,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窦×提交的王水等三人于2013年4月5日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辅佐,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8月判决:驳回窦×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窦×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窦×上诉称: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未许可证人出×,直接影响了审理结果;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窦×系××号院的宅基地所有人,××号院落的宅基地登记在窦×名下,窦×属于××号拆迁的被拆迁人和被安置人;原审判决对分家单的效力认定错误,作为家庭成员的窦×未在分家单上签字,根据证人的证言,分家时窦×当场表示反对,并拒绝签字,分家单也并×实际履行;原审判决对于分家单的内容认定错误,分家单并×涉及宅基地;王×1、张×并×翻建全部房屋,××号院补偿款中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和两间北房的补偿款应属于窦×,王×1、张×从北京荣氏制衣公司购买房屋所获得的补偿款中应有窦×的份额。王×1虽不同意原判,但未提起上诉。张×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分别于2013年4月3日,2013年7月24日两次组织开庭,窦×一方在第二次开庭时仅提交了王水、王海、窦春雪的书面证明一份,但证人并×到庭作证。原审审理中,窦×表示反对分家,但称其当时在场,知道签了分家单一事,分家之后没有提出过分家单无效的事。各方均认可2009年涉案××号院(拆迁协议上写为××村南街××号)拆迁时,院内有房屋12间,其中北房4间,南房4间,东西房各两间,王×1与张×1984年1月结婚,2003年王×1与张×在院落内新建南房及东西房。对于北房4间,各方均认可1984年11月份左右对老房拆除进行了建设,窦×虽称其进行了出资,但未提供证据。另,各方均认可涉案××号院没有宅基地使用权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拆迁补偿协议、拆迁估价报告、派出所证明信、村委会证明、轨道交通房山线工程拆迁补偿协议、轨道交通房山线工程拆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分家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王×3、王×2、王×1签订的分家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也均按照该分家协议中关于房屋院落的分配内容进行了履行。窦×作为王×3的妻子,虽未在分家单上签字,在诉讼过程中其虽称反对分家,但根据其自身的陈述,其分家时在现场,对于分家的情况是知情的,而且其表示分家之后没有提出过分家单无效的事。故此,根据上述事实证据情况,原审法院对于分家单的效力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窦×上诉称分家单没有对宅基地使用权进行分配,但房屋与土地不可分离,其该主张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东院分给王×1后,王×1、张×婚后对该院落内的房屋进行了建设。2009年3月,张×作为被拆迁人与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办事处东沿村村委会签订了补偿协议中也未体现出涉及窦×的相关利益。故此,窦×起诉主张该次拆迁中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和房屋拆迁补偿款的请求无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对于2010年12月28日,北京西潞东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王×1、张×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所进行的补偿,由于该协议中的房屋为王×1、张×购买,后进行了增建,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次拆迁中的房屋进行了出资。故此,窦×起诉要求该次拆迁中的相应补偿款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情况,窦×起诉王×1、张×返还相应不当得利款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及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477元,由窦×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477元,由窦×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曙钊审 判 员 史佳伟代理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