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徐民辖终字第0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何伟与王更雄、宋宜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伟,王更雄,宋宜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徐民辖终字第0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伟,男,1966年6月19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更雄,男,1973年10月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宜山,��,1979年2月11日生,汉族。上诉人何伟因与被上诉人王更雄、宋宜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3)邳铁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何伟上诉称:在被上诉人王更雄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宋宜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如按被上诉人王更雄诉状所述,其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就是上诉人一方,而被上诉人宋宜山与被上诉人王更雄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据此,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或者湖南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被上诉人宋宜山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就只能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应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3)邳铁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审理。经查,2012年5月16日,原告王��雄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湖南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王更新与被告何伟、宋宜山之间的“树木销售合同”、二被告向原告王更新返还货款17万元并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被告宋宜山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该案应由其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湖南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2012)碧民商初字第103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被告何伟向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1日作出(2013)邳铁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何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何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本案最初由湖南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受理,因原审被告宋宜山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该院裁定将案件移送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原审被告何伟认为本案应由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管辖,既可以在湖南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也可以对该院作出的将案件移送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管辖的裁定提起上诉。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行移送。结合本案,湖南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发现已经受理的案件不属其管辖后,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管辖,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何伟即无权再提出管辖权异议;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也无须对原审被告何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理。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既已认为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就应当径行审理。该院对原审被告何伟提出的异议予以审理并裁定驳回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3)邳铁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顾开龙审判员  李忠和审判员  孙 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