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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战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战,男,1984年11月17日出生,壮族,大学专科肄业,无业人士。2012年1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映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战在大化县大化镇红河北路的某休闲吧店内,以100元的价格将一颗用白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卖给韦某伯。二人交易结束后被公安民警抓获。从韦某伯的身上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一颗。民警在李某战租住的某休闲吧店二楼房间内缴获七颗用白色塑料薄膜包装和放在五元钱人民币上的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台电子称及毒资。经称重,李某战贩卖给韦某伯的一颗疑似毒品净重0.0672g;在李某战住所缴获的七颗疑似毒品净重0.8321g;在李某战住所缴获的放在五元钱人民币上的疑似毒品净重0.0118g。经鉴定,以上疑似毒品均检出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战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战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战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战在大化县大化镇红河北路的某休闲吧店内,以100元的价格将一颗用白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卖给韦某伯。二人交易结束后被公安民警抓获。从韦某伯的身上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一颗。民警在李某战租住的某休闲吧店二楼房间内缴获七颗用白色塑料薄膜包装和一颗放在五元钱人民币上的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台电子称及毒资。经称重,李某战贩卖给韦某伯的一颗疑似毒品净重0.0672g;在李某战住所缴获的七颗疑似毒品净重0.8321g;在李某战住所缴获的在五元钱人民币上的疑似毒品净重0.0118g。经鉴定,以上疑似毒品均检出海洛因。另查明,2012年1月6日,被告人李某战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且内容相互印证的如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战出生于1984年11月17日;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战没有自首情节;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李某战、韦某伯吗啡尿检呈阳性;4、通话清单,证实韦某伯使用的手机1507861****与李某战使用的手机1517789****在2013年8月8日的15时36分42秒、17时42分34秒有两次通话记录;5、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1月6日,被告人李某战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被告人李某战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对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韦某伯、韦某伯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507861****的事实供认不讳。三、证人韦某伯的证言,证实(一)其向李某战购买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二)其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507861****,李某战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517789****。四、鉴定意见1、大化瑶族自治县计量所鉴定报告单,证实(1)李某战贩卖给韦某伯的一颗疑似毒品净重0.0672g;(2)在李某战住所缴获的七颗疑似毒品净重0.8321g;(3)在李某战住所缴获的一颗放在五元钱人民币上的疑似毒品净重0.0118g;2、河公(刑)鉴(理化)字(2013)184号河池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李某战贩卖给韦某伯的一颗疑似毒品、在李某战住所缴获的七颗疑似毒品和在李某战住所缴获的一颗放在五元钱人民币上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被告人李某战的辨认、提取笔录、照片、尿液检测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战指认跟其购买毒品的男子是韦某伯;指认贩卖毒品给韦某伯的交易地点;指认贩卖给韦某伯的一颗疑似毒品海洛因;指认贩卖给韦某伯的一颗疑似毒品的称重情况;在其住所扣押的毒品称重情况;提取检材送检的情况;对尿液检测结果及指认情况;2、韦某伯的辨认、提取笔录、照片,证实韦某伯对购买毒品使用的纸币的指认,对交易地点的指认,尿液检测结果及指认情况,对购买的毒品称重的指认,对李某战的辨认,提取部分毒品送检的照片,对尿液检测结果及指认情况;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方位示意图一张及现场照片七张,证实在某休闲吧二楼李某战租住的房间扣押得毒品、电子称的情况及现场概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战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战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战于2012年1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实施犯罪后,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战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大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战所宣告的缓刑,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战执行原判决,即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原案中被告人李某战已被羁押三个月零九天,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李某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的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6份。审 判 长  谢 勇审 判 员  韦敬宁人民陪审员  韦琳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韦群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