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民初字第30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井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3078号原告井某某,女,住肥城市。被告张某,男,现下落不明。原告井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8月10日登记结婚,1999年3月14日婚生一女孩张某某。婚后被告不过日子,经常以打牌为生,被告一不高兴就拳打脚踢,对家庭不管不顾,对孩子漠不关心。2011年5月1日被告外出,至今杳无音信,后在《泰山日报》刊登寻人启事后仍无音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井某某与被告张某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8月10日登记结婚,1999年3月14日生一女孩张某某,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9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张某某户籍证明、当事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多从家庭、孩子方面考虑,双方互敬互爱,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井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 霞人民陪审员 张钦华人民陪审员 董玉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宁晓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