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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邹镜华与潘伟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镜华,潘伟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147号原告:邹镜华,男,195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欧卫文,广东万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世烈,广东万格律师事务所职员。被告:潘伟斌,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钟健,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负责人:刘新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饶芙蓉,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慧慧,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镜华诉被告潘伟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莉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镜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卫文、龙世烈,被告潘伟斌的委托代理人钟健,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慧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9日17时45分,在S267线炭步镇环山村路段,邹镜华持有效准驾“A2”类驾驶证、持失效准驾“E”类驾驶证驾驶粤Y×××××号牌两轮摩托车沿S267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西左转弯横过公路时,遇潘伟斌持准驾“A2”类驾驶证驾驶粤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267线东侧快车道以73.69km/h的速度由南往北驶至,双方闪避不及发生碰撞,造成潘伟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由邹镜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潘伟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75576.16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一、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均有异议。二、被保险人仅在我司购买交强险,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我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我司只在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伟斌辩称:一、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向原告支付4000元,款项系原告的女儿收取。二、对原告具体诉请的金额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属实。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潘伟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6月5日。出院当日,原告转往佛山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2年8月13日,共住院70天。出院医嘱为:出院后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013年7月2日,原告因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感染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11日出院,共住院9天。出院医嘱为:出院后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原告共用去医疗费124160.77元,其中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潘伟斌支付了3800元。经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拆除内固定物约需后续医疗费7000元。原告用去鉴定费2500元。原告母亲郑令好于1932年5月26日出生,共生育了6名子女。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供了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其为佛山市居民。诉讼中,原告与被告潘伟斌达成一致调解协议,约定被告潘伟斌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一次性赔偿48800元,扣减已支付的3800元,还应支付45000元;原告放弃对被告潘伟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依法另行制作调解书。被告潘伟斌为其所驾驶的粤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8月1日,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粤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因原告与被告潘伟斌已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故被告潘伟斌应按调解协议履行赔偿义务。事故导致原告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为132997.53元(30226.71元/年×20年×22%)。因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已超出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支付完毕,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邹镜华赔偿1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6元(原告缓交),由原告负担65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晓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 萍速录员  焦云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