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桃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闫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男,1987年2月7日出生,现住衡水市桃城区,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转逮捕,11月9日转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3)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平、陈鑫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于2013年9月14日19时许,在衡水学院球场打完球后到2号楼103教室休息时,见后排桌子上有一部正在笔记本电脑上充电的苹果牌手机。闫某遂生盗窃之念,趁无人注意,将该手机盗走。经鉴定,被手机价值2599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现场及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颖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贾志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