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民终字第17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袁原等与朱佳玮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原,袁莘,朱佳玮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7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原,女,1963年1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湛,北京市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袁莘,女,1954年6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慧会,北京市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京生,男,1951年10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佳玮,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贺小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原、袁莘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1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朱佳玮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袁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破裂长期分居。袁原为转移夫妻共同共有的301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与其姐袁莘欺骗法官出具(2010)崇民初字第04098号民事调解书,约定涉诉房屋归袁莘所有。后袁原、袁莘在房管局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涉诉房屋过户至袁莘名下。后我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民事调解书,发回重审。经过一、二审审理,判决驳回袁莘要求确认涉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袁原、袁莘在明知涉诉房屋应属我与袁���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恶意串通损害我的利益。现我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袁原、袁莘就涉诉房屋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将涉诉房屋产权登记恢复原状至袁原名下。袁原辩称:我与袁莘就涉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应属有效。故不同意朱佳玮的诉讼请求。袁莘辩称:朱佳玮所述之前案件的判决结果与本案无关,袁原与我是基于房屋买卖协议办理涉诉房屋过户手续。袁莘履行合同义务,办理过户手续,合同合法有效。故不同意朱佳玮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袁原与朱佳玮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8月2日结婚。袁莘与袁原系姐妹关系。2003年10月26日,袁原与北京市华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涉诉房屋的认购书,总房价485262元,首付105262元,余款380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付清。2003年12月17日,袁原与北京市华城房���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涉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05年4月,袁原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证。涉诉房屋交付后,由袁原、朱佳玮共同居住使用。2007年,袁原、朱佳玮产生矛盾后,朱佳玮搬离涉诉房屋。2010年9月,袁莘将袁原诉至原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涉诉房屋的权属应为袁莘,袁原应配合袁莘立即办理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审理中,原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追加朱佳玮为共同被告。原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2010)崇民初字第4098号民事调解书:一、袁莘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一日前,袁莘以袁原的名义还清欠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桥支行,对购买301号房屋发放的全部贷款(袁原协助办理偿还贷款及解除房屋抵押手续);袁莘还清银行贷款后七日内,袁原协助袁莘将301号房屋过户到袁莘名下;二、袁莘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一日前���给付袁原补偿款三万元;三、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五十元,由袁莘负担,(已交纳)。2010年11月18日,袁原与袁莘就涉诉房屋买卖达成协议,并在房管部门签订编号为CW149679号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约定袁原以480000元的价格将涉诉房屋出售给袁莘所有。2010年11月18日,袁莘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证。后朱佳玮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二中民申字第14237号民事裁定,提审上述案件。2012年4月2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民提字第579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0)崇民初字第4098号民事调解书,将该案发回法院重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2)东民再初字第0603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现有证据既不足以证明借名买房的事实存在,亦无法证明购房款系��袁莘支付,故驳回袁莘的诉讼请求。后袁莘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83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2011年6月,朱佳玮起诉要求与袁原离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7日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0710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朱佳玮离婚之诉讼请求。庭审中,袁莘坚持认为2003年时涉诉房屋系由其以袁原名义购买,袁莘为涉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及实际产权人,故2010年11月18日办理涉诉房屋过户时袁莘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袁原购房款48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袁原与朱佳玮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涉诉房屋产权,涉诉房屋虽登记在袁原名下,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袁莘作为袁原的姐姐,在明知此情节���情况下与袁原就涉诉房屋达成房屋买卖协议,显然构成了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节,袁原、袁莘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朱佳玮要求将涉诉房屋恢复登记至袁原名下,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袁莘辩称涉诉房屋实属借名购房,其应为涉诉房屋实际产权人,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袁莘要求确认涉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已被驳回,袁莘的该项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和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于2013年10月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原、袁莘就三零一号房屋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被告袁原、袁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三零一号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袁原名下。判决后,袁原、袁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袁原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朱佳玮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确系袁莘借用上诉人名义购买房屋,而后其依约返还。朱佳玮完全知悉和同意此事,其由于计划与上诉人离婚,遂企图利用法律侵吞袁莘夫妇的财产。袁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朱佳玮的全部诉讼请求,袁莘主要上诉理由为因购房时袁原夫妇不能办理20年长期贷款,故与袁原约定借名以袁原名义购房,购房款和贷款均由袁莘支付,贷款还清后袁原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袁莘依约履行支付房款和贷款义务,后依借名买房协议约定办理过户手续。袁莘借名买房办理相应过户手续的行为不损害任何第三人的利益,任何第三人不应从中获利。朱佳玮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驳回了袁莘要求确认涉诉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涉诉房屋系袁原与朱佳玮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房屋虽登记在袁原名下,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袁莘作为袁原的姐姐,在明知此情节的情况下与袁原就涉诉房屋达成房屋买卖协议,显然构成了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节,袁原、袁莘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朱佳玮要求将涉诉房屋恢复登记至袁原名下,于法有据,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袁原、袁莘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袁原、袁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袁原负担35元(已交纳),袁莘负担35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军代理审判员 刘慧慧代理审判员 王 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余 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