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民初字第2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李春国与林凯、台州新概念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国,林凯,台州新概念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民初字第2595号原告:李春国。被告:林凯。被告:台州新概念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立民。委托代理人:卢吕剑。原告李春国为与被告林凯、台州新概念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概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楚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国,被告林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概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国,被告新概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吕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国起诉称:2013年4月21日至7月底,原告在新概念公司承包的椒江百朗士、椒江金鼎苑、温岭石塘曙光新城等工地从事中央空调安装及维修,经林凯结算尚欠原告工资13748元,新概念公司承诺工程工程完结即支付工人工资,但上述工程均已完工,被告迟迟未支付工资。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3748元及利息(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林凯答辩称:被告林凯为被告新概念公司干活,向新概念公司领取工资。公司负责人傅立民让被告林凯给原告结算工资,于是被告林凯给原告进行了结算,但该工资应由被告新概念公司支付。被告新概念公司答辩称:被告新概念公司系空调设备销售及安装公司,原告并非被告新概念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被告林凯雇佣的员工,其工资不应由被告新概念公司支付。原告与被告林凯内部的工资纠纷与被告新概念公司无关。被告新概念公司已向被告林凯支付了38000元工程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结清,被告林凯雇佣原告从事安装工作并按日计算工资,被告新概念公司均不知情。被告林凯拖欠原告的工资不排除其在其他地方雇佣原告所产生的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新概念公司先后与台州市百朗士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温岭丰瑞置业有限公司等单位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合同,被告林凯系中央空调安装工作的施工负责人。原告李春国及其他工人在上述工程中进行了施工,被告新概念公司向原告等工人提供了工作服,并由被告林凯对原告等人进行管理。2013年7月29日,被告林凯出具给原告李春国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李春国工资13748元。原告曾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台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6日决定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春国提供的欠条、工作服、台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新概念公司提供的中央空调安装合同、中央空调系统工程总承包合同及到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春国在被告新概念公司承包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中做工,并由被告新概念公司提供了工作服。被告新概念公司认为其已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被告林凯,原告李春国系被告林凯雇佣的员工,而被告林凯认为自己是被告新概念公司安排的工程管理工作人员,并非工程的转承包人,但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新概念公司系专业的空调工程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资质,且为企业法人,在从事经营活动时应更为专业,其与其他公司就中央空调的销售和安装均签订有相应的合同,以便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故无论其与被告林凯之间建立何种法律关系,也应签订书面合同予以确认,现两被告均未提供合同证明双方的法律关系,并互相推诿,导致原告的工资无法获得支付,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结合原告及其他劳动者均一致认为自己系被告新概念公司雇佣而由被告林凯进行管理,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新概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林凯系被告新概念公司管理中央空调安装工程的负责人,因其对原告等工人的做工情况较为了解而由其出具欠条确认工资,故其出具的欠条对被告新概念公司具有约束力。被告新概念公司应及时按照欠条约定支付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新概念公司支付工资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林凯支付工资并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新概念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春国劳动报酬13748元;二、驳回原告李春国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台州新概念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向原告收取),由被告台州新概念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并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代理审判员 郑楚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叶 臻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