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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迎刑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闫旭文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旭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刑重字第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旭文(化名秦润平),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于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太原市。2012年6月6日因妨碍执行公务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16日被太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6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2]第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旭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迎刑初字第81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闫旭文提出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并刑终字第3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旭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5日16时10分左右,被告人闫旭文酒后无证驾驶红色无牌大江正三轮摩托车在太原市朝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铁道桥往西30米路北时,与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晋B×××××号黑色丰田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迎泽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告人闫旭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1.8㎎/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旭文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闫旭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提出自己生活困难,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庭后提供社区及邻居的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16时10分左右,被告人闫旭文酒后无证驾驶红色无牌大江正三轮摩托车在太原市朝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铁道桥往西30米路北时,与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晋B×××××号黑色丰田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剐蹭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闫旭文的血液检验鉴定,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1.80㎎/100ml。另查明,被告人闫旭文在被交警查获时,因妨碍执行公务被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6月5日下午16时许,我们在太原市朝阳街口准备上高速路,迎面有个大巴车过来,然后中间出来一个小三轮车插进来,就把我的车刮了一下,我下车把他的车拦住,然后三轮车司机坐在车上用手指着我骂“刮你昨了,你报警去哇”,我看见他醉醺醺的样子,满身酒气,当时来了两个骑摩托车的交警,把我们双方的行车手续拿走,看了之后发现三轮车司机喝酒了,交警就给事故科的打电话,事故科的人来后,了解了当时的情况,我也不知道怎么回事就看见三轮车司机揪着一名处理我们交通事故的年轻交警撕扯,过了一会来了很多交警,桥东派出所的巡逻民警也到达现场,就把我们带回了派出所。二、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迎泽一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2012年6月5日16时10分左右,查获闫旭文时,其妨碍执行职务行政拘留十日。经抽血对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进行鉴定,鉴定值为161.80㎎/100ml。三、车辆及事故现场照片。四、常住人口信息及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六、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闫旭文血液中检出酒精浓度含量为161.80㎎/100ml。七、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及车辆一致性证书。八、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闫旭文负事故全部责任。九、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迎泽一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闫旭文本人提供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及车辆一致性证书与肇事车辆的车架号相符,系本车的车辆手续。十、被告人闫旭文对事实经过的供述,并称提供给交警队原车上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及车辆一致性证书是原车的,为方便驾驶,曾对车辆进行了改装,2012年7、8月份已将肇事车辆变卖。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旭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闫旭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在重审时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旭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晓琴人民陪审员  赵建华人民陪审员  聂志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娄永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