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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叠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矮诉被告桂林市伟星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矮,桂林市伟星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叠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王矮(曾用名王拥军),男。委托代理人XX,广西XX大学XXX教师。被告桂林市伟星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X,广西XX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X,广西XX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矮诉被告桂林市伟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利忠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蓝X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韦X、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一份《伟星、博顿产品经销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经营的六方物资经营部(以下简称六方经营部)为XX市场的伟星管材、博顿电器特约经销商,有效期将近一年,即从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被告于2012年3月9日收取原告保证金人民币3000元,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发现被告的供货高于其他经销商的价格,原告在与被告沟通失败后,被告从原告处取走了价值21619元的伟星管材,至今未退还给原告。被告2012年11月15日在没有合法依据及未与原告平等协商的情况下,发函给原告,通知原告其单方解除经销协议,停止供货,并要求原告停止使用“伟星”门面招牌、宣传印刷品等相关宣传资料,后原告找到被告协商请求被告派人拆除相关印有“伟星”标识的门面招牌并恢复门面原状,被告至今未予理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2012年10月23日被告单据编号为:XSTHD-2012-10退货单上载明的货款共计2161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2012年3月9日收取原告的保证金共计3000元整;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原告王矮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桂林市伟星建材有限公司销售退货单XSTHD-2012-10退货单,证明伟星建材在原告处拿走了21619元的事实。2、收据一张,证明保证金3000元被告已经收取的事实。被告伟星公司辩称:1、被告认可应当支付原告金额的事实,但不认可原告对事实的陈述,双方合同应原告的违约而解除,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原告陈述的事实与事实不符;2、根据保证金的性质,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有:1、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回复函》、快递详情单及发票一张、《关于桂林市伟星建材有限公司终止与六方物资经营部伟星专卖的函》,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取消其伟星特约经销商(专卖)资格;2、桂林市伟星建材有限公司销售退货单7张,证明a:原告将货物退回被告处,说明原告认可双方合同因原告窜货而被解除;b:原告方退回被告处的货款,已经过了双方退货单上约定的受理时间,被告可以不予退款。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伟星公司对原告王矮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结合各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各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各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且该类证据与各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王矮经营的六方经营部与被告伟星公司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伟星、博顿产品经销协议书》,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原告王矮为六方经营部的负责人。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经营的六方经营部为桂林XX市场的伟星管材、博顿电器特约经销商。2012年3月9日,被告收取了原告交来的保证金3000元。2012年10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提取经过结算的货物(单据编号:XSTHD-2012-10),共计21619元,被告提取了该货物,但未将该笔货款支付给原告。2012年11月15日,被告给原告邮寄了《关于伟星公司终止与六方经营部伟星专卖的函》,主要内容是:被告终止与原告经营六方经营部的经销协议;被告不得再使用“伟星”标识、销售“伟星”产品,如有违反原告将根据经销协议追究其经济损失100000元及相关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经营的六方经营部和被告伟星公司签订的《伟星、博顿产品经销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退货单上载明的货款21619元的诉请,因被告对此笔货款的数额无异议,仅以退货单上载明“凭销售单一个月内退换货,逾期不予受理”来不履行该笔货款的支付,于法无据,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交付给被告的3000元保证金是为保证合同的履行,鉴于原、被告之间已经终止合同,被告伟星公司应当将保证金3000元返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市伟星建材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王矮货款21619元;二、被告桂林市伟星建材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王矮保证金3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15元,减半收取208元,由被告桂林市伟星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王矮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另207元已退还原告王矮。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1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利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邓 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