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北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徐水县,无业。2013年9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北检刑诉字(2013)第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丙强担任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9下午,被告人刘某甲的父亲刘某乙在华电二校工地干活,因错拉了王某某工地上的灰,双方发生口角,后刘某乙叫来其子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范素冀(现在逃)对王某某拳打脚踢,致王某某头部外伤致脑挫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的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收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邢某某、刘某丙、柴某甲、柴某乙、刘某乙证言,赔偿协议,收条,情况说明,派出所证明,法医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李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臧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