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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海法民一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周越强与何更宁、张群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海法民一初字第360号原告:周越强,住江门市江海区。被告:何更宁,住江门市江海区。被告:张群好,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周越强诉被告何更宁、张群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越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更宁、张群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更宁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期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6次向我借款人民币101500元,并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及写下收到借款的收据。但被告何更宁没有按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群好是被告何更宁的妻子,应与被告何更宁共同偿还原告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01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给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将其请求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的时间变更为从起诉日2013年10月8日起至判决还款日。被告何更宁、张群好缺席,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六份《借款借据》,被告何更宁于2012年8月27日签署《借款借据》,向原告借款20000元,定于2012年9月27日前归还全部借款。于2012年9月28日签署《借款借据》,向原告借款20000元,定于2012年11月28日前归还全部借款。于2013年1月14日签署《借款借据》,向原告借款15000元,定于2013年3月14日前归还全部借款。于2013年4月24日签署《借款借据》,向原告借款20000元,定于2013年6月24日前归还全部借款。于2013年8月20日签署《借款借据》,向原告借款18500元,定于2013年9月5日前归还全部借款。于2013年9月2日签署《借款借据》,向原告借款8000元,定于2013年9月13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六份《借款借据》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确认其已于被告何更宁签署《借款借据》的同时以现金支付的方式交付每份《借款借据》上确认的款项给被告何更宁。被告何更宁也在六份《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收到上述所借款项的现金。另查明:被告何更宁、张群好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纠纷。被告何更宁、张群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核证,原告提交由被告何更宁签署交由原告收执的六份《借款借据》,内容真实,取得过程合法,能充分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上述事实以予确认。认定原告与被告何更宁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何更宁之间的借贷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原告已履行约定的义务,将101500元借给被告何更宁。被告何更宁未履行在约定日期前还款的义务,依法应负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所以,上述六项借款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何更宁应归还给原告。上述六项借款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六项借款的还期限均在原告起诉前均已届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所以,被告逾期还款的利息应从被告每项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至判决还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现原告请求从起诉日2013年10月8日起至判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没有超出合理范围。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何更宁、张群好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所以,被告何更宁欠原告借款1015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清偿借款及逾期还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更宁、张群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人民币1015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逾期还款的利息从2013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周越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诉讼保存费1045元,两项合共3375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由被告何更宁、张群好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何更宁、张群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3375元给原告周越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佩贤代理审判员  陆雪莹代理审判员  卢玉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翠云第1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