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法刑初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廖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法刑初字第00380号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92年12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2013年8月5日被丰都县公安局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辩护人谭方林,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3)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及其辩护人谭方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其位于丰都县兴义镇××××房屋旁,因邻里纠纷,持菜刀将被害人向某头颅后枕部及左肩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向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且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害人向某的陈述;证人郭某、廖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丰公物鉴(临床)字(2013)204号鉴定书、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渝精卫(2013)精鉴字第735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作案工具指认、现场辨认及照片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廖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向某没有对被告人廖某甲实施刑法上的侵害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的过错,故该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春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世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