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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10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刘舜金与厦门航空有限公司航空运输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舜金,厦门航空有限公司

案由

航空运输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1996年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1047号原告刘舜金,男,1977年4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亚华,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棣辽路22号。法定代表人车尚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涛,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原告刘舜金(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厦门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航空运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俊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3日我和妻子购买被告两张定于2013年4月4日晚上9点从北京首都国际机场(以下简称首都机场)飞往长乐国际机场的机票。我于2013年4月4日晚上7点左右到达首都机场办理登记和托运手续,我将装有褐釉点彩螭耳罐、豆青色笔洗、五彩碟三件古董的行李箱办理托运后,即发现货运人员有野蛮装卸现象,故我立即与机场工作人员联系要求取回托运物品,但我在一个多小时后才领到托运物品,发现行李箱及里面的古董已破损,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20万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餐饮伙食费7000元,以上共计2217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购买了我公司的机票,和我公司是货运合同关系,原告在托运时未向我公司声明行李箱内是古董和易碎品,我公司对易碎品有专门包装。另,原告没有保价,也没有证据证明受损物品的价值,根据民用航空法第128条之规定,我公司对受损物品的赔偿标准是每公斤100元,故仅同意赔偿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购买了被告2013年4月4日晚9点从首都机场起飞的MF****航班机票,当晚7点原告办理了托运手续,将三件瓷器放入行李箱中托运,原告称因其看到机场工作人员采用扔的方式装运行李,故于办完托运手续10多分钟后找到机场工作人员要求取回托运的行李,当晚8:15原告取回托运行李,发现行李箱和里面的三件瓷器损坏,机场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行李运输事故记录,记录原告行李箱和三件瓷器损坏的事实,原告认可被告已赔偿其新行李箱一个。原告称受损的三件瓷器均是古董,其中褐釉点彩螭耳罐是唐宋时期的,价值115万元,是其2012年6月8日从蔡玉春处购得;豆青色笔洗是明清时期的官窑,价值120万元,是其祖传的;五彩碟是清朝的,价值2万元,是其从某不知名称的古董店购得,三件瓷器均无鉴定证书,被告不认可受损物品是古董,也不认可原告所述的物品价值。原告提交2012年6月8日其和蔡玉春签订的转让书,证明褐釉点彩螭耳罐是其以115万元从蔡玉春处购买,原告称货款是现金支付,已支付50万元,尚有65万元未支付,转让书上附有买卖物品的照片,对该物品是否是古董,是何时期的古董未进行约定。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受损瓷器的价值进行评估,法院指定了评估机构,但原告未到评估机构对物品价值进行评估。原告提交未加盖公章的藏品信息登记表一张,记载瓷器三足洗,明,估价120万-200万;瓷器褐釉点彩螭耳罐,唐末,估价100万-150万;瓷器釉上彩荷花碟,清末,估价2万-3万,还提交加盖广州隆盛国际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财物专用章的400元收据一张,证明其自行对瓷器进行价值评估的评估单位,据此要求三件瓷器的财产损失。原告称其于2013年3月20日左右携带上述三件瓷器乘坐火车来北京参加一锤定音电视鉴宝栏目,还没来得及上节目就得知岳父病危,故乘坐飞机回家,因登机前发现物品损坏,当时机场工作人员仅同意按照每公斤100元、200元赔偿,其没同意,故当日未搭乘该班飞机,而是在北京逗留五天左右后乘坐火车返还老家,现其岳父已无事。原告称其是第一次坐飞机,托运时其告知机场工作人员托运物品是古董和易碎品,但没有说物品价值。被告称在托运柜台已张贴告示要求行李内有易碎品的主动告知,并会给有易碎品的行李贴上易碎品标识,原告认可柜台处有被告说的告示,故其主动告知机场工作人员行李内有易碎品,但机场工作人员并未在其行李箱上贴上易碎品标识。经询,原、被告均认可受损物品重量不到5公斤,被告称该物品原告可自行带上飞机,不是必须托运。被告认为按照《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和《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对未声明价值的行李,航空公司仅按照每公斤1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称因被告未主动告知,其未对托运行李办理声明价值。原告提交火车票、出租车票、长途汽车票据、住宿费票据若干张,证明其因处理此事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此外原告还估算了因处理此事产生的伙食费。以上事实有行李运输事故记录单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现原告托运的行李在托运过程中损坏,被告构成违约,应对原告因此产生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要求的三件受损瓷器的财产损失,首先,原告称三件瓷器是古董,价值220万元,但对此仅提交未加盖公章的藏品信息登记表一张,鉴定人是谁,有无资质进行鉴定均无法确认,其和蔡玉春间关于褐釉点彩螭耳罐的转让书,交易金额巨大,原告未举证证明货款给付情况,且转让价格是双方议价,该物品没有鉴定证书,双方交易时也未对该物品是否是古董,是何时期的古董这种影响物品价值的重要因素进行约定,双方议价不一定符合该物品的真实市场价值,综上,原告对其所主张的物品损失金额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另,我国《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第三十六条规定,贵重物品不得夹入行李内托运,承运人对托运行李内夹带贵重物品的遗失或损坏按一般托运行李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三条规定,旅客的托运行李每公斤价值超过50元时,可办理行李的声明价值,承运人应按照旅客声明价值中超过每公斤50元的价值的千分之五收取声明价值附加费,每一旅客声明价值的最高限额为8000元。《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对旅客托运的行李和对运输的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每公斤100元。根据原告的陈述,三件瓷器重不足5公斤,其可自行携带上飞机,不是必须办理托运,原告称三件受损瓷器是贵重物品,但在原告既未随身携带、妥善保管贵重物品,又未办理行李声明价值的情况下,本院只能参照上述部门规章确定其行李损失金额,被告同意赔偿500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至于原告因处理此事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原告自认事发后机场工作人员即同意按照每公斤100元赔偿,原告不同意,在被告同意给予合理赔偿而原告不予接受的情况下,原告因后续处理此事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属于自行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航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舜金财产损失费五百元。二、驳回原告刘舜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五百三十六元,由原告刘舜金负担二万四千四百八十六元(已交纳二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厦门航空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薇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王德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佳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