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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泰三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董夫可与董直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夫可,董直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三商初字第147号原告:董夫可。被告:董直前。原告董夫可为与被告董直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夫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直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夫可起诉称:被告董直前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农历12月25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原告董夫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董直前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被告董直前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董夫可的举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董夫可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董直前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农历12月25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董夫可与被告董直前之间的借款有被告向原告的出具的借条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直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夫可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逾期利息;本案受理费135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董直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丽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谦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