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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恭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黄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恭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外号大宝,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恭城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5日凌晨1时许,恭城瑶族自治县莲花镇罗带村村民陈飞忠(在逃)到本县莲花镇平和宾馆要求开房,因老板谭某拒绝为其办理开房登记手续,陈飞忠心怀不满,遂纠集被告人黄某甲等三人持钢管到平和宾馆进行砸打,致使平和宾馆玻璃门、烟柜等被砸毁。经恭城瑶族自治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砸毁的玻璃门、烟柜价值人民币339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通过其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谭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90元(此款暂存于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谭某的陈述;4、恭价认鉴字(2013)1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5、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及刑事照相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民财物,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9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因有同案人在逃,本院不予认定主从犯。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的家属主动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手段、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黄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 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洋武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