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民初字第3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戴乾祥,汤秀芹,赵红,戴子继与牛涛,尹延状,人保扬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乾祥,汤秀芹,赵红,戴子继,牛涛,尹延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3109号原告戴乾祥,男,1958年5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董某。原告汤秀芹,女,1958年3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董某。原告赵红,女,1982年7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董某。原告戴子继,男,2008年11月2日生。法定代理人赵红,女,1982年7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董某。被告牛涛,男,1990年6月27日生。被告尹延状,男,1988年7月2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某。原告戴乾祥、原告汤秀芹、原告赵红、原告戴子继与被告牛涛、被告尹延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乾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原告汤秀芹委托代理人董某、赵红委托代理人董某、原告戴子继委托代理人董某、被告牛涛、被告尹延状、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乾祥、原告汤秀芹、原告赵红、原告戴子继共同诉称,2013年8月4日2时30分左右,被告牛涛驾驶苏K681**号轿车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汊河街道润扬路和宏溪路交叉路口处,与戴荣驾驶的无号牌的雅马哈牌XJR400型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戴荣受伤、两车受损。戴荣经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10日死亡。因事故发生时事发路口交通信号灯处于关闭状态,无法查证交通事故的成因、主要事实无法查清,邗江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肇事车辆苏K681**号轿车系被告尹延状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四原告系戴荣近亲属,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各项费用804198.5元。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戴荣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3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牛涛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尹延状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另外,肇事车辆是借给牛涛使用的,自己是受害者。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4日2时30分左右,被告牛涛驾驶苏K681**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汊河街道润扬路与宏溪路交叉路口处,向西左拐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戴荣驾驶的未经登记的雅马哈牌XJR400型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戴荣受伤、两车受损。戴荣经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10日死亡,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为事故发生时,事故路口交通信号灯监控处于关闭状态,双方遵守交通信号情况无相关证据证明,对事故成因,主要事实无法查清,故未分责任。被告牛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戴乾祥、原告汤秀芹系戴荣父母,二人生育成年子女二名,事故发生时,双方已年满55周岁。原告赵红系戴荣之妻,与戴荣生育一子,即原告戴子继,已年满4周岁。事故发生后,被告牛涛已支付赔偿款1.5万元和部分医疗费。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支付医疗费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房屋产权证、八里镇曹桥村委会出具的二份证明、扬州市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死亡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牛涛驾驶的车辆与戴荣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责任应如何认定。原告认为,事故发生时,戴荣是直行,牛涛是左转弯,左转车辆应让直行车辆先行,而被告牛涛未能遵守此规则,同时,两车发生碰撞,也说明牛涛观察不力,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牛涛认为,戴荣系闯红灯,且系酒后驾驶,戴荣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并申请了证人庞小强到庭作证。本院认为,事发地点为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T”型平面交叉路口,被告牛涛车辆向西左转弯的信号灯和戴荣直行的信号灯不可能同时是绿灯,但因交通信号灯监控处于关闭状态,且事发在凌晨二点半,路上无行人,双方遵守交通信号的情况无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告诉称被告牛涛负主要责任依据不足,同理,被告辩称戴荣闯红灯,证据亦不足,戴荣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mg/100ml,低于酒后20mg/100ml的标准,不应认定为酒后驾驶。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交通事故成因,致使责任无法认定,本院推定被告牛涛与戴荣负事故同等责任。争议焦点二,戴荣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如何计算。本院认为,1、戴荣受伤后被送往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重症病房抢救,原告方主张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依法应予支持,但标准、天数均偏高,本院依法认定天数为6天,营养费按每日12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2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日50元计算,故营养费为72元(12元×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20元×6天),护理费为300元(50元×6天);2、被告对原告主张丧葬费20252.5元无异议,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3、死亡赔偿金,原告及戴荣生前居住在扬州市瓜洲镇西康路3号楼103室,戴荣生前系扬州市润良商业有限公司职工,有固定收入,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基数,符合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为59354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家庭住址为扬州市瓜洲镇西康路3号楼103室,扬州市八里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土地已被拆迁,目前为失地农民,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825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原告戴乾祥未能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原告戴乾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汤秀芹已年满55周岁,并已享受了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可认定其属被扶养人,但年限应为20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0025元(戴子继伟131775元,汤秀芹为18825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中的双方责任、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20000元。综上,戴荣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合计954309.50元(不含医疗费)。综上,公民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牛涛驾驶机动车与戴荣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戴荣死亡,被告牛涛应根据其责任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牛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及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844309.50元,由被告牛涛承担422154.75元,戴荣承担422154.75元。因被告牛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30万元商业三责险,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30万元,冲减后,被告牛涛尚需赔偿原告122154.75元,其已垫付15000元,扣减后,尚需给付107154.75元。苏K681**号轿车系被告尹延状所有,其将车辆出借给被告牛涛,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原告主张尹延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该案中,原告未主张医疗费,被告牛涛虽提供了部分医疗费发票(5张,票面金额1526.30元,其中1000元系预交金收据),本案暂不处理,待处理医疗费时再一并处理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戴乾祥、原告汤秀芹、原告赵红、原告戴子继赔偿款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戴乾祥、原告汤秀芹、原告赵红、原告戴子继赔偿款300000元;三、被告牛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戴乾祥、原告汤秀芹、原告赵红、原告戴子继赔偿款107154.75元;四、驳回原告戴乾祥、原告汤秀芹、原告赵红、原告戴子继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1元,减半收取2210.50元,由原告戴乾祥、原告汤秀芹、原告赵红、原告戴子继共同负担210.5元,被告牛涛负担2000元(被告牛涛负担的诉讼已由原告戴乾祥、原告汤秀芹、原告赵红、原告戴子继垫付,被告牛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戴乾祥、原告汤秀芹、原告赵红、原告戴子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21元。审判员 程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糜敏 来自